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湖南***城高新技术产业园****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淞虎河道综合整治五标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城区淞虎河道。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贯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淞虎河道综合整治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淞虎河道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贯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公司并未签字**,该合同对双方无任何约束力。一审判决以一份**公司未签字**的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出具的判决不可能正确;2.**公司因贯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未提供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以致在施工过程中被监理单位两次停工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而拒付贯通公司工程款,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中,贯通公司提供的聚乙烯(PE)给水管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内径直径D=1000,实际进场材料外径D=1000),导致2017年8月13日被监理单位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将送至施工现场的PE给水管做退场处理。且其提供的聚乙烯(PE)波纹管未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导致2017年10月20日**公司再次被书面通知停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公司依法拒付余下工程款的行为被一审判决认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错误。
贯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认定的欠款金额真实准确。虽该合同加盖的是淞虎河道项目部的公章,但其作为**公司的工作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贯通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应为合格产品。且产品规格符合合同要求,**公司也进行了验收,故贯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按照国家标准,直径D是指管材外径,而非内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并没有对管材直径D约定特定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提供;2.**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管材时,认可管材外径为1000毫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贯通公司的出库单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认可了管材的规格;3.**公司偷换概念,不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而是否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则是施工方**公司的责任。且监理单位的通知书中,亦不能证明管材有质量问题;4.如管材有质量问题,后续贯通公司继续供货时,**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仍继续支付货款,与常理不符;三、贯通公司不承担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责任。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检测报告都不能由贯通公司单独委托检测机构作出;2.根据**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材料进场检测的责任在于**公司。从现场照片来看,**公司的工作人员、质监站进行了现场取样送检并验收,亦证明是施工方责任,而非供货商。四、无论**公司是否有停工损失,均与贯通公司无关,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五、**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均不成立,且已另案处理,拒付货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六、**公司向一审提交的2017年8月8日签署的《工程购销合同》所加盖的贯通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贯通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过公章,该合同系虚假。且贯通公司已于2017年8月8日供货到位,不可能待交货完毕后,再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淞虎河道项目部述称:1.**公司向法院起诉贯通公司违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而贯通公司向法院起诉**公司、淞虎河道项目部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2.淞虎河道项目部从未签署过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更未加盖任何公章,且该份合同系贯通公司单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并未经庭审质证;3.淞虎河道项目部委***公司进行第三方检测,且淞虎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三次微信转账支付了贯通公司**检测费5400元;4.一审时,淞虎河道项目部已向贯通公司明示,本案是因PE给水管不满足设计要求,且PE波纹管未附第三方检测报告才导致项目停工,而非产品质量问题;5.一审时,贯通公司并未对《工程购销合同》上贯通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依据贯通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出货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并非2017年8月8日。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淞虎河道项目部立即支付货款273691元;2.判令**公司、淞虎河道项目部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147800元;3.判令**公司、淞虎河道项目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22日,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淞虎河道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安乡淞虎河道综合整治五标项目工程中使用甲方生产的管材及其管件,一、供货明细: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800*,单价:2180元/根;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500*,单价:675元/根;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400*,单价:456元/根;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200*,单价:128/根;HDPE给水管,规格型号:1000*,单价:2435元/米。…五、验收后异议的提出:乙方在验收过程中,***所提供产品价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自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并停止使用。否则,视同乙方认可甲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的实际数量和合同价格为结算依据;2.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通知时,乙方应付给甲方相应订金;供货期间按供货金额阶梯性付款给甲方,余下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八、违约责任:1.甲方所提供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必须及时退换,否则按违约处理,并承担给乙方带来的损失;2.乙方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月按违约金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对依本条计算之违约金数额不得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减少…。合同签订后,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将自己生产的HDPE各型双壁波纹管等塑料管件和HDPE给水管送到了项目部的工地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货物验收后在贯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先后支付了350000元(含订金2000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未付,故贯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5月17日,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贯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贯通公司与淞虎河道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贯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管材规格和实际需求数额提供了货物,淞虎河道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贯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公司和淞虎河道项目部至今未完全付清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双方虽存在争议,但根据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减去已付货款和退货货款数额,应确定为259516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期限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期间按供货金额阶梯性付款给甲方,余下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因该条未明确约定阶梯性付款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的时间确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较为合理,即2018年7月23日,违约金可从该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月按违约金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对依本条计算之违约金数额不得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减少”,贯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5%调低至2%,该意思表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淞虎河道项目部是**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工作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遂判决: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贯通公司支付货款259516元和违约金80450元(以259516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止),共计339966元;二、驳回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贯通公司所提供的案涉PE给水管已全部交付。同月13日,淞虎河道项目部向贯通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湖南贯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尺寸不合格PE管退场处理的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送达。
再查明,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乙方抬头及**处的名称均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综合整治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道项目部),与淞虎河道项目部的“淞”字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二、**公司拒付尾款是否构成违约?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乙方抬头及**处的名称均为***道项目部。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辨明该公章真伪,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据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湖南贯通塑业出库单》显示,贯通公司已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河道项目部提供了PE给水管、PE波纹管,履行了主要义务,且淞虎河道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签字验收。2017年7月25日、10月18日和2018年1月19日**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三次向贯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50000元(含订金200000元),可以认定**公司知情并认可该份合同,即便**公司未签署案涉《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成立并生效,对**公司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焦点二,首先,双方自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后,贯通公司所提供的PE波纹管、PE给水管均为管材外径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管材。且案涉PE波纹管已被全部投入淞虎河道项目部进行使用,故贯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所约定的管材直径为管材外径。同时据**公司向一审提交的验收照片,淞虎河道项目部在接收产品时,对管材外径进行了测量,其亦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及《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在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验收异议,则视同认可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淞虎河道项目部已认可贯通公司交付的PE管材符合合同约定。贯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PE管材,而是否符合项目工程设计要求,则非贯通公司的责任。虽**公司诉称其已向贯通公司就PE给水管发出了退回的书面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且该通知已明显超过验收异议期。而淞虎河道项目部在出具通知后,仍接收案涉PE管材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亦表明案涉PE管材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其已向贯通公司支付部分检测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微信转账凭证,应由贯通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因该微信转账系**向**的个人转账,亦未注明转账用途,无法证明是支付的检测费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规定,应由**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公司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进行检测,生成第三方检测报告。而贯通公司并非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且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亦未约定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为贯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贯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依据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余下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双方自2017年7月22日签订该合同,但至今**公司仍未将余下货款全部付清,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诉称其因贯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拒付尾款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樊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粟 斐
书 记 员 **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