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1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B2区丰汇国际工业园5号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世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传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ZL200910220523.6号、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世杰公司。针对本专利,传森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729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世杰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6729号决定。原审诉讼中,传森公司为证明其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提交的附件4期刊原文及翻译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2015)大证民字第11485号公证书,公证附件4翻译文本;
补充证据2:(2015)大证民字第11153号公证书,公证SvendA.NilsenA/S公司对于附件4的情况说明。
原审庭审期间,世杰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简称《口审记录表》)的记载仅是对证据的核对,不是证据质证,仅证明其收到了证据而非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同时,世杰公司还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仅收到了专利复审委员的证据目录,但未收到证据目录中所列的证据5,并据此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完成举证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的意见是,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传森公司已向世杰公司交换过证据5,故在行政诉讼中不再向世杰公司重复提交,只在向其送达的证据目录上列明。传森公司对此的意见是,即便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供证据5,其提供的补充证据1系证据5的公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已为世杰公司与传森公司安排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属于行政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给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当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将双方的证据与意见向对方当事人交换,但并无相关行政法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在作出第26729号决定前将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通知世杰公司。世杰公司据此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全面提供其作出第26729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即便附件4是世杰公司在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已获得的,亦不免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的举证责任。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提供证据目录的行为不足以代表其完成了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但鉴于第26729号决定涉及传森公司的合法权益,传森公司提供补充证据1实为附件4的翻译公证文件,故附件4可以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审查的在案证据。
进而根据《口审记录表》记载,在口头审理期间,世杰公司对传森公司所提交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且毫无歧义的。现世杰公司称其口头审理期间仅表示收到附件4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第三款第(3)项”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之规定,世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认可了附件4的真实性,故传森公司自然无需提供附件4的域外证据证明手续。
世杰公司在口头审理期间对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且传森公司在本案中亦进一步提供了补充证据2佐证附件4的真实性,故世杰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附件4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纳。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附件1未明确记载电源为高压电源、控制电源开关的电源控制器为高压电源控制器,电发热体为高压发热体,电发热体连接高压电网电源;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附件4则给出了将高压电直接应用于空气供热设备以满足大负荷供暖需求的技术启示。当面临需要满足大面积供暖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可以相对容易地联想到采用高压电源为电蓄热供暖装置供电以提供高温空气,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地选择适用于高压电源的电路部件与适用于高温环境的耐高温部件就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手段,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附件1公开了耐火砌砖的横向贯穿空洞中穿插有电热丝,将电热丝在蓄热体内均匀分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附件4公开了高压空气供热设备以及耐800度高温的镍铬合金线作为发热体的基础上,本专利中将高压电发热体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结合附件1说明书与附图可以看出,附件1中保温材料中的缝隙、耐火砌块的纵向贯穿孔洞、循环风机以及换热装置构成了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其水温的控制是通过调节风机驱动电机的转速来实现,由此附件1的蓄热体单元与热交换器之间形成了一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附件1的上述结构功能与本专利中”在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所描述的结构功能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蓄热供暖装置内设置封闭的空气循环通道以及采用变频风机以满足换热、避免热量损失等的需要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是适当的,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达到的一般技术水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6729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附件4记载的”高压空气供热设备”至少可以包括两种情况,即高压直接作为能源用于空气供热和高压转换为低压再用于空气供热设备,附件4的记载不能排除将高压转换为低压进行空气加热的情形;附件4没有公开”高压空气供热设备”的具体结构及连接方式,没有包含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技术方案的内容;附件1为低压产品,不能解决装置的绝缘及安全问题,区别技术特征无法应用到附件1中。2、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二、原审法院对附件4及补充证据1、2认定有误。附件4为一页丹麦文及一页中文,世杰公司没有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补充证据1、2均为传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传森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ZL200910220523.6号,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后变更为世杰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它包括有具有耐高温的保温箱体,高压电源,控制高压电源开关的高压电源控制器,高压电发热体,高温蓄热体,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在保温箱体内设置由耐高温保温材料制成的高温蓄热体单元,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与高温蓄热体单元对应位置上还设置有一高温供暖热交换器,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在高温蓄热体单元还设置有高温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高压电源控制器包括控制高压电源开关启动的时间控制器,及高温蓄热体温度范围的温度控制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由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高温蓄热体是指能耐摄氏1800度高温的高密度高热容蓄热材料。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高密度高热容蓄热材料为保温热容材料、耐火热容材料、绝缘热容材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高温供暖热交换器是指将高温蓄热体储存的高温热能转换为热水输出的换热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变频风机驱动空气闭环通道内的热空气循环流动,改变空气流速可以调节输出的热能功率。”
针对本专利,传森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353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告日2008年5月13日、第US7372007B1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3:(2014)大证民字第485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0页;
附件4:丹麦期刊”工程技术”的原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使用电力供热的水利工程项目”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
世杰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5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证据2:(2014)大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共23页;
证据3: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4:请求人产品《传森科技固体蓄能供热系统剖视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请求人生产的产品三视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6:请求人产品样本《电蓄能供热装置》,复印件共16页;
证据7:”超高压和特高压的特征”,复印件共1页;
证据8: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高电压技术(第三版)》,共15页;
证据9:网络打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世杰公司与传森公司均派员出席。当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口审记录表》第3页倒数第4行起记载”?专利权人是否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专利权人:收到?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是否有异议?专利权人:对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可以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对除附件5外的其他附件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2015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729号决定,认定: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专利文献、附件4为期刊,世杰公司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附件1、附件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附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世杰公司对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附件1涉及一种蓄热式电锅炉,包括锅炉外壳1、换热装置2、循环风机3、保温材料4、电热丝5、电源6、温度测量器7、控制装置8及风机驱动电机10,蓄热装置9是由耐火砌块11砌筑而成;耐火砌块11上设有若干个纵向贯穿孔洞12和横向贯穿孔洞13。当电源6接通后,穿插在耐火砌块11横向贯穿孔洞13中的电热丝5开始发热,把热量传给由耐火砌块11所砌成的蓄热装置9,当温度达到预定数值后,经温度测量器7把信号传给控制装置8,使电源6断开,保温材料4把蓄热装置9所得到的热量贮存起来,当需要热量时,开启循环风机3,使空气通过松散保温材料4的缝隙,进入耐火砌块11的纵向贯穿孔洞12中,空气温度得到提高,然后再被抽到循环风机3中循环流动。与此同时,热空气经换热装置2把热量传给换热装置中的循环水,供用热对象使用,其水温的控制是通过调节风机驱动电机10的转速来实现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全文,附图1-2)。可见,附件1公开了将电热丝的电能转变为热能的蓄热供暖装置,其电热丝5与电源6相连,并且附件1中的耐火砌块具有高比热、高密度,可以被加热到很高的温度(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从而附件1的蓄热装置9也是耐高温保温材料制成,同时蓄热体单元由耐高温保温材料制成以及箱体由耐高温的保温材料制成以满足蓄热、保温、安全等需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未明确记载电源为高压电源、控制电源开关的电源控制器为高压电源控制器,电发热体为高压发热体,电发热体连接高压电网电源;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满足大面积供暖的需求。就此,附件4涉及空气供暖设备,具体公开了:SvendA.NilsenA/S公司对大小加热箱在工业领域的电力加热有着丰富的经验,公司首先分析了挪威的空气。紧接着,一套试验用设备被设计出来用以测试可以应对高温和加工用空气的合金线。测试表明,包含百分之八十镍和百分之二十铬的合金最符合要求。此合金线经过了800度的高温测试后并没有任何被分解的不良现象。世界上第一台也是仅有的一台10KV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组由丹麦的SvendA.NilsenA/S公司建造。图片中的是14MW的设备中的4MW部分,在挪威水电局的日常运营中可以在一小时内将90吨的空气加热到430度。可见,附件4公开了使用10KV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能够满足大负荷供暖的需要,且镍铬合金线作为电发热体能够耐800度的高温。由此,附件4给出了将高压电直接应用于空气供热设备以满足大负荷供暖需求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满足大面积供暖需求时,能够容易地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中,采用高压电源为电蓄热供暖装置供电,提供高温空气,由此选择耐高温部件,选择相应的高压电源控制器控制高压电源开关、采用高压电发热丝,并将高压电发热体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附件1公开了耐火砌砖11横向贯穿孔洞13中穿插有电热丝,而将电热丝在蓄热体内均匀分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附件4公开了高压空气供热设备以及耐800度高温的镍铬合金线作为发热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大负荷供暖的需要而将高压电发热体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并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中保温材料中的缝隙、耐火砌块11的纵向贯穿孔洞、循环风机以及换热装置构成了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其水温的控制是通过调节风机驱动电机的转速来实现,由此附件1的蓄热体单元与热交换器之间形成了一封闭的热空气循环通道,通道内设有变频风机。并且在蓄热供暖装置内设置封闭的空气循环通道以及采用变频风机以满足换热、避免热量损失等的需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3。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还设置有高温传感器、时间控制器、温度控制器。附件1公开了:蓄热装置9设置有温度测量器7,当温度达到预定数值后,经温度测量器7把信号传给控制装置8,使电源6断开。还公开了锅炉可以利用电网处于低谷负荷时候的电能(参见附件1说明书)。在附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对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供热负荷进行控制容易想到设置高温蓄热单元的高温传感器、控制蓄热体温度范围的温度控制器,以及设置控制电源开关启动的时间控制器以利用电网中的低谷电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高压电发热体作出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附件4公开了可耐受800度高温的镍铬合金丝,以及10KV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组。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启示采用高于1千伏的高压电网直接供电的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并且耐高温的电热丝可以不经过电源变压器与电网电源相连接。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6。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分别对高温蓄热体作出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高温蓄热装置采用的耐火砌砖具有高比热、高密度的特点,可以被加热到很高的温度,并且不受压力限制。可见,附件1给出了采用高比热高密度蓄热材料的技术启示。此外为了更多的储存热量,选择能耐受1800度高温的高密度高热容的保温热容材料、耐火热容材料、绝缘热容材料作为蓄热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7、8。从属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对热交换器、变频风机作出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热空气经换热装置2把热量传给换热装置中的循环水,供用热对象使用,其水温的控制是通过调节风机驱动电机10的转速来实现的。可见,附件1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对于高温环境采用能耐高温的高温供暖热交换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世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并且明确表示证据1、2、4-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针对世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7-9,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世杰公司陈述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上述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予以回应,不再赘述。世杰公司并未说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7-9的证明事项,故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法作出有针对性的评述。此外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附件4为1988年丹麦发行的《工程师》期刊的节选页,该页中文翻译件记载了三部分:分别为”丹麦电暖和挪威处理装置”、”日常运营”、”图片下方翻译”。其中,”丹麦电暖和挪威处理装置”部分记载:”曾经的燃油供能存在着很多弊端,也正因为如此,每千瓦时才几毛钱的电力供能受到了挪威水电局的广泛推崇。挪威当局希望靠电力供暖进行空气加热……但是,靠电力促进加热的这一设施却还没有厂家涉足……丹麦公司SvendA.NilsenA/S接手了研发10KV空气供热设备的项目。在DIF组织的一次电力工程师的讲座上,荣获年度电力奖的一位师详细讲解了这个非比寻常的任务”;在”日常运营”部分记载:”SvendA.NilsenA/S公司对大小加热箱在工业领域的电力加热有着丰富的经验,公司首先分析了挪威的空气。紧接着,一套试验用设备被设计出来用以测试可以应对高温和加工用空气的合金线。测试表明,包含百分之八十镍和百分之二十铬的合金最符合要求。此合金线经过了800度的高温测试后并没有任何被分解的不良现象……针对安全的隔离距离这一问题,来自DTH旗下强电流部门主管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实验尝试,而测量安全隔离距离的试验也会在DTH的高压实验室内完成”;在”图片下方翻译”部分记载:”世界上第一台也是仅有的一台10KV高压的空气供热设备组由丹麦的SvendA.NilsenA/S公司建造。图片中的是14MW的设备中的4MW部分,在挪威水电局的日常运营中可以在一小时内将90吨的空气加热到430度。”原审诉讼中,传森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1是2000年10月14日申请,200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摘要”记载:”一种固体蓄热式电锅炉,是由锅炉外壳、换热装置、循环风机、保温材料、电热丝、电源、温度测量器、控制装置及风机驱动电机构成,其特点是:蓄热、装置是由耐火砌块砌筑而成,耐火砌块上设有纵向贯穿孔洞和横向贯穿孔洞。””说明书”记载”蓄热式电锅炉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能把电能转化成的热能暂时贮存起来,以供在需要的时候再把热能释放出来的装置……现有蓄热式电锅炉中,所采的蓄热介质通常为液体的水,即利用电能把装在保温水容器中的水加热,到需要时再取出热水或取出其热量供给使用对象……但由于水所能被加热的温度是与其压力相关的,水温要求越高,其水容器承受的压力越高。为了安全及节省费用,水容器的压力不能设计的过高,这就使得水温不能选的过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体积较小、造价较低、运行安全的固体蓄热式电锅炉,以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
本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近期以来,国内外陆续提出了利用夜间电网低谷电进行储热的供暖方式,即较好地解环保问题又降低了采暖成本,受到了市场的欢迎。但是,这种电储能方式需要低压电源变压器供电,如果供暖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目前低谷电储能的电源变压器容量是无法满足实际的要求。综上所述,市场急需一种能取代燃煤锅炉,节能环保且能满足大面积供暖的装置”;”发明内容”部分〔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在夜晚低谷电期间由高压电网直接供电蓄热,通过高温热交换器陆续释放热能,以满足全天供暖需要的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0005〕段记载:本发明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1千伏划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的装置。
上述事实,有第26729号决定、本专利申请文本、附件1、附件4、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通常来讲,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但是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仅是技术设想,则不宜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对比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如下7个区别技术特征,即1、高压电源;2、高压电源控制器;3、高压发热体;4、电发热体连接高压电网电源;5、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6、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7、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认为附件1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同。理由如下:首先,本专利属于产品发明,其发明点在于”用高压电网直接供电蓄热”,本专利亦明确记载了各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其次,从附件4公开的内容来看,其”高压空气供热设备”至少可以包括两种情况,即高压直接作为能源用于空气供热和高压转换为低压再用于空气供热设备,附件4未明确排除将高压转换为低压进行空气加热的情形。再次,附件4公开的仅为技术设想,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4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认其能够直接使用高压电源,无需将高压转换为低压,但附件4并没有披露产品部件及结构关系,没有提供实质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及公知常识,如不付出过度劳动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世杰公司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第三款第(3)项规定,”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本案中,世杰公司在无效过程中对传森公司提交的域外证据附件4没有异议,传森公司无需提供附件4的域外证据证明手续。同时,原审诉讼中传森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4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即补充证据1、2,故世杰公司关于补充证据1、2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世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ZL200910220523.6号、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