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传森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泛亚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B2区丰汇国际工业园5号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传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传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0元;2、判决大连传森公司支付单方面违法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7日入职大连传森公司,负责京津冀区域的储能供热项目的开拓工作。入职以后,***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大连传森公司拒绝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拖欠***的工资及提成工资,大连传森公司为了辞退***,2017年11月15日将***移除考勤系统,并告知***将其辞退。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796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大连传森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的两项诉讼请求相较于仲裁请求均有变更,变更部分未经仲裁审理,不符合由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第二、***系主动离职,自2017年10月1日起,便不再向大连传森公司上报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因为***系驻外销售员,每周都要向被告公司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方便考核和管理;第三、***已经与大连传森公司公司签署了名为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内容包含工作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满足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形式要件,双方在仲裁阶段一致均认可属于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7日,***入职大连传森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北京周边地区的储能供热设备的销售,工资包括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和提成工资。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了***的工作目标与项目任务、工资标准、质量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工作安排等内容。大连传森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2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工资17500元;2、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3、确认***与大连传森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大连传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018年10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796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大连传森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连传森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资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传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原因产生争议。***主张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将其违法辞退,表示大连传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电话告知其如果结清提成工资后还是催钱太紧双方就无法继续合作,并于当日阻断***登录公司考勤系统。大连传森公司则表示***于2017年10月1日主动离职,表现方式则是2017年9月25日之后不再向公司发送每周一次的工作报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于2017年12月17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并非自动离职;大连传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说的话系再次确认***是主动离职。大连传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记录***发送周报的视频光盘,欲证明***工作期间每周都会发送工作报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最后一次发送工作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但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里并没有要求每周必须发送工作报告,而且其在工作中也没有每周发送工作报告的惯例。 双方对***的主张是否过仲裁时效产生争议。***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5日前往相关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于2019年1月4日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大连传森公司表示***的主张均过仲裁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劳动违法投诉案件批办单、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待投诉登记、承诺书,欲证明其曾经进行投诉和举报且大连传森公司承诺给付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上载明***的投诉事项是支付拖欠工资,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待投诉登记上载明***举报的事项是补缴社会保险;大连传森公司仅认可,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未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造成仲裁时效的中断。 另查,***在2018年8月27日申请本案仲裁后又申请了另外一个仲裁,要求大连传森公司支付欠付的提成工资。大连传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正在审理中。***表示其提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诉求金额的原因系提成工资以及奖金的增加。 经释明,***不同意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根据《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的内容和性质,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大连传森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仲裁,***主张其仲裁时效因其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以及大连传森公司出具承诺而中断,但其投诉的内容以及承诺书上的内容均未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其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不成立。综上,***要求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大连传森公司于将其违法辞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796号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7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