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传森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泛亚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B2区丰汇国际工业园5号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传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传森公司之委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连传森公司支付我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0元、违法辞退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0元和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大连传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大连传森公司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017年4月7日后我与大连传森公司均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7年11月15日大连传森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大连传森公司对于我的合法权利侵害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11月16日,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即仲裁时效应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2.一审认定大连传森公司合法解除与我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一审中大连传森公司主张我主动离职,但大连传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口说我不是主动离职,大连传森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我是主动离职的;大连传森公司没有给我出具任何书面通知、长期未给我依法缴纳社保、恶意拖欠我应得的提成工资的情况下辞退我,我没有违反任何大连传森公司已告知我的规章制度;我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大连传森公司为侵占我工资和提成工资,在没有辞退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5日将我移除考勤工作登录系统,我去电话给大连传森公司却被告知被辞退了。3.我申请对《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上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我没有违反大连传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应当支持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大连传森公司在撒谎。 大连传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关于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相较于仲裁请求均有变更,变更部分未经仲裁审理,不符合由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系主动离职,自2017年10月1日起,便不再向大连传森公司上报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因为***系驻外销售员,每周都要向被告公司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方便考核和管理;***已经与大连传森公司公司签署了《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内容包含工作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满足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形式要件,双方在仲裁阶段一致均认可属于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正当,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审理中***均确认《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系其本人签署,且对《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的证明事项亦无关联;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关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5000元为***新增的诉求,仲裁阶段、一审期间从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0元;2.判决大连传森公司支付单方面违法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入职大连传森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北京周边地区的储能供热设备的销售,工资包括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和提成工资。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了***的工作目标与项目任务、工资标准、质量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工作安排等内容。大连传森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27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工资17500元;2.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3.确认***与大连传森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大连传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018年10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796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大连传森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连传森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资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传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原因产生争议。***主张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将其违法辞退,表示大连传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电话告知其如果结清提成工资后还是催钱太紧双方就无法继续合作,并于当日阻断***登录公司考勤系统。大连传森公司则表示***于2017年10月1日主动离职,表现方式则是2017年9月25日之后不再向公司发送每周一次的工作报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于2017年12月17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并非自动离职;大连传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说的话系再次确认***是主动离职。大连传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记录***发送周报的视频光盘,欲证明***工作期间每周都会发送工作报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最后一次发送工作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但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里并没有要求每周必须发送工作报告,而且其在工作中也没有每周发送工作报告的惯例。 双方对***的主张是否过仲裁时效产生争议。***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5日前往相关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于2019年1月4日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大连传森公司表示***的主张均过仲裁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劳动违法投诉案件批办单、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待投诉登记、承诺书,欲证明其曾经进行投诉和举报且大连传森公司承诺给付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上载明***的投诉事项是支付拖欠工资,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待投诉登记上载明***举报的事项是补缴社会保险;大连传森公司仅认可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未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造成仲裁时效的中断。 另查,***在2018年8月27日申请本案仲裁后又申请了另外一个仲裁,要求大连传森公司支付欠付的提成工资。大连传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正在审理中。***表示其提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诉求金额的原因系提成工资以及奖金的增加。 经释明,***不同意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根据《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的内容和性质,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大连传森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仲裁,***主张其仲裁时效因其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以及大连传森公司出具承诺而中断,但其投诉的内容以及承诺书上的内容均未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其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不成立。综上,***要求大连传森公司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大连传森公司于将其违法辞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4796号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补充提交三张与“传森科技***”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并提交相应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以证明其不是主动离职,大连传森公司威胁其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书写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连传森公司对三份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经本院核实,***提交的其中一张微信截图未显示日期,且与其原始载体上的内容不一致,该张微信截图打印件中“传森科技***”所发送的一段内容缺少最后一行及倒数第二行最后两字。 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大连传森公司提交《工作指标及绩效责任书》,以证明该责任书已满足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主张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5日大连传森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故要求大连传森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00元;大连传森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经查,***于2015年4月7日入职大连传森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文件;***亦不认可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传森公司主张《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就该责任书的内容来看,仅包含***的职务、考核时间、主要指标、工作重点、考核办法、工作安排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但是《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并未完全具备上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工作满一年后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有权向大连传森公司主张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2018年8月27日提出本案仲裁申请,其所主张的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并不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故其有权主张的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大连传森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违法解除与其之劳动关系,要求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0元;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其作出了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三张微信截图,其中一张微信截图的内容与其原始载体的内容并不一致,且从微信截图的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大连传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解除的表示。***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非其本人签署,但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其认可该责任书的真实性,且无论该责任书是否为其签署均无法证明大连传森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据此,***坚持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另,***上诉要求大连传森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均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