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4号8层81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泰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被上诉人神州泰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离职申请单是***创建的草稿,由于离职原因和离职说明不能修改,***一直未提交,即本人并未提出离职。离职申请单是神州泰岳公司操作提交并走流程的。***的办公系统账号已关停,请求法院要求神州泰岳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原始状态记录。2.一审判决采纳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089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认可,***只认可离职一事,不认可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要求在判决中将违法导致的劳动保护条件不足证据及对方辩论意见写入判决。3.离职申请单上的单位是“奇点国际”,即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故离职申请单与本案无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解除,是神州泰岳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裁口头通知解除,应支付补偿金。

神州泰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自行在公司系统中提出离职申请,勾选主动离职,且在离职说明处写明“个人发展,主动离职”。2.在***起诉要求神州泰岳公司支付加班费的案件中,其在要素调查表中提出解除原因是个人发展主动离职,仲裁笔录中亦如此记录。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案件在先,***在前案中主张的离职原因是正确的。现其在本案诉讼中更改离职原因是不诚信表现。3.***填写离职申请单的系统是神州泰岳公司办公系统,***为奇点公司工作但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只与神州泰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州泰岳公司是奇点国际公司的股东,奇点国际公司的业务是神州泰岳公司的部分业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神州泰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 90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26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三、离职时间:2019年1月2日。

四、离职原因:***主张因神州泰岳公司劳动保护条件不足被迫离职,但其未能就已经将该离职原因明确告知公司举证予以证实。

神州泰岳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单》,其上显示***从其办公系统于2019年1月2日上午8:16创建“离职申请单”,其中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离职说明为“个人发展,主动离职”;2.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256号仲裁裁决书,其上显示,***在该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因个人原因离职。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个人填写,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实,***在仲裁阶段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其未就变更其主张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

五、仲裁请求:***要求神州泰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 908.5元。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50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单上均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且***主张的劳动保护条件不足被迫离职未能提供明确告知公司的证据,故该院认定***因个人原因离职,该情形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在办公系统填写离职申请单并非其本人操作,但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离职申请单所载其因个人发展原因主动离职,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陈述的其因个人原因离职,以及其所要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均向神州泰岳公司提出,且***抗辩意见亦提出系神州泰岳公司操作办理离职手续,***、神州泰岳公司亦均认可奇点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故***称离职申请单与神州泰岳公司无关而与奇点公司有关,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向神州泰岳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