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6481号
原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4号8层818室。
法定代表人:冒大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泰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泰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8月26日入职,双方均同意***在神州泰岳公司的工龄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
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 000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三、工资支付截止时间:2021年2月8日。
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1年2月8日。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神州泰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82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神州泰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 000元;2、神州泰岳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091.9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神州泰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神州泰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 000元;2、神州泰岳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16 091.9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八、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神州泰岳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当今社会的竞争日益激烈而残酷,为谋求生存和发展、锐意创新,公司业务发生了重大变更,所处的行业和所需要的技术发生了重大的客观变化,这导致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您沟通不能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公司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解除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落款加盖神州泰岳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2月8日。***于当日签收。
原告主张及证据:神州泰岳公司主张,***任售前工程师,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7日,工作内容属于其公司子公司中科鼎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鼎富公司)的业务单元,因中科鼎富公司迁到安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公司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就该主张,神州泰岳公司提交《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予以证明,该证明作出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内容为同意中科鼎富公司迁出至安徽省管辖。***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主张,中科鼎富公司是否迁走与其无关,称其从事的工作不仅直属中科鼎富公司项下,同时也负责神州泰岳公司的产品,接受神州泰岳公司管理,由神州泰岳公司支付工资、接受神州泰岳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8日。就该主张,***提交办公系统签到页截图予以证明,其中显示***2021年2月8日打卡时间为早8:49,晚18:08。中科鼎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打卡并不代表提供劳动。
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神州泰岳公司以“公司业务发生了重大变更,所处的行业和所需要的技术发生了重大的客观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沟通不能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述解除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神州泰岳公司所提交的《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系行政机关针对中科鼎富公司迁出的核准,从该文件无法显示与***和神州泰岳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履行的关联性。其次,神州泰岳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进行沟通,神州泰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神州泰岳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神州泰岳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故神州泰岳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 000元。
九、未休年休假情况:***主张,入职之日起每年享受法定年休假5天,2018年起每年享受法定年休假10天。入职每满一年神州泰岳公司多给予年假1天,逐年递增。2020年其应享受14天年休假,其中2021年已休2020年年假5天,系统显示还剩7天。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办公系统个人年假页截图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截止2019年2月***社会保险缴费已满10年(以工伤保险为例,截止2019年2月已缴费累计120个月)。办公系统个人年假页截图显示“截止当前累积可用年假7天(2020年0天,2021年7天);2021年您已请年假5天”。就上述证据,神州泰岳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神州泰岳公司主张,***自入职之日起每年享受法定年休假5天,每满一年可以享受福利年假1天,福利年假逐年递增,福利年假员工未申请休息,到期作废,不给予折现。2020年***应享受5天法定年休假,4天福利年休假,但其实际休了10天,系统显示剩余7天是系统显示错误。就其主张,神州泰岳公司提交OA截图、请假申请单截图予以证明。其中OA截图显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请年假5天、2020年3月2日请年假1天、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请年假4天。请假申请单截图显示***2019年累计请年假124天病假。就上述证据,***认可OA截图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请年假5天系休的2020年年休假,但称2020年3月2日请年假1天、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请年假4天休的均是2019年年休假。***认可请假申请单截图的真实性。
法院认定:就年假情况争议焦点有二,其一,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情况,其二,2020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19年2月起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2020年***应享受法定年休假10天。现神州泰岳公司所持***2020年应享受5天法定年休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2020年已休年休假5天,就***2020年3月2日、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所休年假归属年份有争议。***2019年已经累计请病假124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其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本院对***所持上述期间休的是2019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神州泰岳公司主张,即上述期间***休的为2020年年休假。就神州泰岳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年假天数高于法定年假的部分,视为福利年假,***并未举证证明与神州泰岳公司之间就未休福利年假应给付工资补偿进行约定,故在***2020年的法定年休假10天均已经休完的情况下,其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定神州泰岳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 091.95元。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八、九项,其余均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 000元;
二、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 091.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
书  记  员   赵星月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