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泰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5607号
原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万柳新贵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系原告公司职工),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芳(系原告公司职工),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神州泰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院**楼**1-1406div>
法定代表人:吴赟。
原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神州泰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玥、姚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用共计4519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19年未支付租金为基数(398069元),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17年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为基数(538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3号院1号楼北辰泰岳大厦的第14层155.8平方米的房屋,租期内租金及物业费共计398069元,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另外,在2017年度,被告一直租用泰岳大厦14层部分房屋,但被告从2017年2月1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代被告支付了物业费共计5388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以及一份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产权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费支付凭证、上港(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服务收费确认说明》;租金及物业费催缴记录;已收租金回单及发票;涉案房屋现状视频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称被告已经搬走并收回涉案房屋,但具体搬离时间不清楚,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询,原告称其占有被告公司30%的股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催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房租及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物业费451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表示不知晓被告的经营状况,对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及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均不清楚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就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泰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45194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