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泰大诺粘合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知)终字第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11层01-08、12-15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泰大诺粘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泰大诺粘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大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初字第081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亚泰大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南北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2012年9月签订了《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2013年8月签订了《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2)。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鉴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南北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2)已于2014年1月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17万元合同价款;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南北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第九条的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亚泰大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亚泰大诺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设知识产权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北天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南北天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北天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亚泰大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指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亚泰大诺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北天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