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自述于2014年2月通过招工到原告公司釉线车间从事加捡砖工作,工资按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14年8月16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4)第1600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及明细和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泰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既不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也不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2月5日,上诉人公司招工,被上诉人报名应聘后在上诉人公司从事加捡砖工作,公司派员考勤并为职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银联龙卡通,作为每月发放工资的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友证言及银行卡能相互佐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职工的工资均系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网银打卡方式发放,又提供了本人及同事杜某、***两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细显示三人均在2014年4月22日当天接受账号为62×××25,户名为***的网银打款记录;杜某、***还在5月22日接受***的打款;***在6月21日、7月19日、8月20日继续接受***的打款。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其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杜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东泰建筑公司的职工,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虽不认可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财务人员身份未明确表示否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且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职工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但一直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