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3行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品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上诉人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因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1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8日7时20分在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班,下班后在原告釉线车间加班打扫卫生,大约9时许第三人不慎摔倒致伤左腿部,伤后先后去兰陵县神山中心卫生院、兰陵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1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4]第160号裁定书,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临民三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罗人社认[2015]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于2014年3月8日7时20分在原告处下班,下班后在原告釉线车间加班打扫卫生,约9时许不慎摔倒致伤左腿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作为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8月16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裁判文书于2015年8月16日生效,该期间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人并未看到事情经过,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本院生效的(2015)临民三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下班后打扫卫生摔倒致**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人并未看到事情经过,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