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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4244号
原告:无锡***装饰配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QTG95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78-14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53527085H,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东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东泰公司返还其货款4077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其通过微信向东泰公司采购“**美陶”墙砖、地砖等装饰材料,并于2017年5月3日支付东泰公司货款40775元。2017年5月4日东泰公司将货物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处时,其发现货物严重泡水,遂拒收货物,后其多次与东泰公司沟通重新发货或退还货款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1、其与***公司达成买卖墙砖、地砖合同属实,根据协议,先付款后发货,其所收货款不包括运费。发货前其业务员帮助***公司联系运输车辆,货物由第三方承运人负责运输,运费在货到后由***公司与承运人结算。其发货时所装墙砖、地砖均为合格包装,不存在***公司所称的严重泡水之事,之所以被水淋湿是货到指定地点后,因***公司无人卸货,致货物长时间滞留室外所致。2、根据双方协议,其交付货物的地点是交付给承运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其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下旬起***公司与东泰公司通过微信洽谈墙砖、地砖等装饰材料的买卖业务,至2017年5月2日,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由***公司向东泰公司购买“**美陶”(镜面**釉)墙砖J8126A计431件、J8131计400件、J8121计372件,配套小地砖J8126计89件、J8131计53件、J8121计58件,总价40775元,款到发货,由东泰公司联系运输车辆,运费由***公司支付。后东泰公司联系到牌号为苏K×××××的运输车辆,并通过微信将车辆照片发送给***公司,***公司亦将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这一到货地的位置发送给东泰公司以转发给货运司机。
2017年5月3日***公司向东泰公司汇付货款40775元。
2017年5月3日至4日,司机**驾驶牌号为苏K×××××的运输车辆将东泰公司出售给***公司的墙地砖从临沂市罗庄区**运至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公司在2017年5月4日收货时发现货物浸水、包装破损,遂拒收货物,并拍摄现场照片通过微信发送至东泰公司。后***公司与东泰公司、货运司机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争议:
一、东泰公司是否已向***公司交付出卖的货物。
***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案涉货物的运输,包括承运人的确定、签订物流合同、运输方式等事项均由东泰公司负责,即东泰公司需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公司验收合格并收货后再支付相应运费。因与承运人存在物流合同关系的是东泰公司而非***公司,现***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严重泡水而拒收,故东泰公司未完成货物的交付。
东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是***公司要求承运人送货的地点,案涉货物的运输由***公司负责,运费亦由***公司承担。东泰公司仅是帮助***公司联系运输车辆,在征得***公司同意后才装货运输。东泰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扬州新华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驿公司)指定的司机及车辆运输时,已完成了出卖货物的交付。
二、案涉货物存在的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质量瑕疵是东泰公司出售的货物在交运前存在的问题还是在运输途中所致。
***公司认为,现无法判断货物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质量问题是何时发生。东泰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货物是合格商品,如无法证明,则应由东泰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该质量问题是否由承运人引起,是东泰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东泰公司安全交付货物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东泰公司远未尽到寻找合格承运人并有完整验货手续的义务。因东泰公司自身治理及办理托运均不规范,致其无法证明货物合格装车发货,东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东泰公司认为,货物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事实是在运输途中发生而非在货物交付之前存在。东泰公司及货运司机在货物装车时均进行了检验,外包装均为合格,其向***公司出卖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货物包装损毁的原因是在运输途中遭受**所致。
对以上争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交易过程的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语音记录材料外,还向本院提供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4日19时55分许,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团结中路26号清华同方,有人驾车要强行冲卡,有纠纷,经出警后了解到,报警人***反映其购买30多吨墙砖后,发货方由**驾驶苏K×××××货车送至***厂里,但货物受潮,***拒收,在商量中,**强行推动移动门后,将一车货开走,民警告之货物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称***系其股东、采购负责人,据此证明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拒收,并与货运司机发生纠纷的情况。
东泰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语音记录材料、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东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打印件各1份,东泰公司称该证据系东泰公司销售经理**建用号码为136××××8195的手机与案涉货运司机**用号码为135××××8577的手机于2017年7月7日进行的2**话,以证明***公司购买的案涉货物在装车发车时系完好包装,并无被水浸泡的事实,之所以发生收货时货物已泡水的情形,是因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因无人卸货,被**所致,且承运人愿意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2、“沂罗物流”配货单1份,载明承运汽车单位为新华驿公司,司机姓名**,车号车型为苏K×××××半挂,货物品名为内墙砖,包装系纸箱,规格数量为J8126A-431件-89件、J8131-400件-53件、J8121-372件-58件,**37吨,货物起运地址为临沂罗庄,联系人***,到达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仓库,联系人**,起运时间2017年5月2日,到达时间2017年5月3日,运费结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在“运输协议事项”栏,明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爱护货物,防止肇事、火灾、**……等事故发生,若发生应由承运方照价赔偿”等内容,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货主”栏签署有“**”姓名,“承运方”栏签署有“**”姓名。东泰公司称该单据由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沂罗配货站提供,“**”与“**”的姓名均由配货站人员代签。东泰公司据此证明2017年5月2日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东泰公司业务员代***公司与承运人达成了运输协议,承运人新华驿公司为***公司承运购买的东泰公司的约37吨重的内墙砖,送货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仓库,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
3、车牌号为苏K×××××运输车辆的照片1张、**驾驶证、苏K×××××车辆行驶证的照片1张,行驶证记载苏K×××××车辆的所有人为新华驿公司。东泰公司据此证明承运人新华驿公司在承运案涉货物时的车辆为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为**。
4、**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新华驿公司驾驶苏K×××××号运输车辆,2017年5月2日其受老板(车主)指令、货站委托要将临沂罗庄的一批墙地砖运往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到货地、联系人以及每吨110元的运费价格均是东泰公司告知其的;货是5月2日在厂家室内的仓库开始装车,等了一夜,5月3日早晨装满车,中午前发车;当时看过车上货物,包装没有问题,但以为没事就没有遮盖;5月4日凌晨不到4时开到无锡就将车停在到货地仓库门口,从发车到到达送货地,一路上均未下雨;后来就在车上睡着了,直到听到下雨就和另一名司机起来蒙塑料布,这时已是早晨,也有门卫开门了,就将车开进仓库;因下雨把瓷砖弄湿了、包装破烂了,收货人就说货不要了,要其赔一车瓷砖钱,其同意赔点钱,运费4000多也不要了,但收货人不同意,从早上一直协商到晚上,不让其车和人走,后因其推开大门,收货人报案,同车另一名司机就把车开走了,其向110民警说明情况后也离开了,货物后来放在***健物流的仓库里。出庭作证时**同时确认了东泰公司提供的苏K×××××号运输车辆及行驶证照片、**驾驶证照片以及2017年7月7日**建与**通过手机通话的2段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沂罗物流”配货单的内容,**称当时没有时间去签合同,是他人代其签的名,但该配货单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东泰公司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并据此证明:(1)货物运输协议系东泰公司业务员代***公司与承运人新华驿公司签订,运费由***公司负担;(2)造成案涉货物包装毁损的原因是运输途中遭受**,并非交货时或之前由东泰公司造成;(3)***公司发现货物包装受损后与货运司机协商有关事宜。
***公司对东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打印件,认为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2、对“沂罗物流”配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其业务员,但该单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3、对车牌号为苏K×××××运输车辆的照片、**驾驶证、苏K×××××车辆行驶证的照片无异议,但发货前东泰公司仅通过微信发送过运输车辆的照片。
4、对于证人****的货物受损原因以及货物装车时检验合格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运输协议是东泰公司代***公司签订的。对**其他表述认可。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所于2017年5月4日20时许对***公司与案涉货运司机**之间纠纷接处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1份,其中***公司***在向民警反映纠纷事由时存在“整车货在路上已泡水了…包装全泡烂了”的**,司机**则称“泡水的事我们有责任,我跟他们解决…有什么损失,我赔”,但双方对损失的金额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亦向临沂市专业气象台、无锡市气象台查询了2017年5月3日、4日的天气情况,临沂市专业气象台证明2017年5月3日6时至12时临沂市罗庄区**无降水天气;无锡市气象台证明2017年5月4日凌晨4时前无雨量记录,4时至9时逐小时雨量分别为1.6毫米、5.8毫米、0.6毫米、0.2毫米、0.2毫米。
***公司、东泰公司对本院以上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认为***向民警反映情况时的表述,客观上当时下雨天**造成货物浸泡是司机**的,当时事态紧急,在警察处理问题时想当然地表述为货在路上泡水,实际是无法判断的;气象资料只能证明案涉货物在临沂被**的可能性较小,无法证明货物在临沂是否遭受其他浸水问题,也不能证明东泰公司装车时货物质量完好。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2017年7月7日东泰公司**建与货运司机**的2段手机通话录音,东泰公司当庭出示录音载体并播放录音内容,且得到**的确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沂罗物流”配货单,东泰公司虽称该单据由配货站人员代为签署,但经法庭调查,配货单中货物品名、规格、包装、数量、**、联系人、到货地、运输时间等信息均由东泰公司告知配货站,货运司机**亦认可该单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仅因时间问题而由他人代为签名,且该单据所记载内容与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实际运输事宜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该“沂罗物流”单据为运输凭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3、对于证人**的证言,其**内容与***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庭审中东泰公司对货物装运时间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所接处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以及临沂市专业气象台、无锡市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资料基本符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的证言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东泰公司通过微信联系达成了墙地砖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购买的墙地砖存在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就货物受损责任归属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公司主张东泰公司未交付质量合格货物存在违约责任,结合东泰公司的抗辩意见,围绕该争议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逐次厘清:一是东泰公司是否交付案涉货物;二是若认定货物交付,则货物受损是否发生在在运途中;三是若认定货物受损系运输途中所致,则风险负担如何厘定。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相关争议作出以下认定: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东泰公司是否已向***公司交付出卖的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与***公司并未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双方微信中涉及的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系用于告知货运司机的到货地,并非是对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地点的约定;关于货物的交付方式,虽然东泰公司对运输车辆的确定一直与***公司保持联系,但“沂罗物流”运输凭证上的主要信息系由东泰公司提供而形成,实际运输既非卖方送货,亦非买方自提,而是由**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新华驿公司的运输车辆完成,即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故案涉货物的交付方式属于东泰公司代办托运以运交买受人***公司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东泰公司在完成货物装车交付承运人起运时即已完成了出卖物的交付。
二、关于案涉货物存在的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质量瑕疵是东泰公司出售的货物在交运前即已存在还是在运输途中所致的问题,东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并结合本院调查材料等相关事实,能够确信货物存在的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质量瑕疵系因承运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以致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东泰公司以代办托运方式交付货物后,货物受损的后果承担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案涉货物系由东泰公司以代办托运方式交付承运人后,在承运人交付***公司之前发生了货损事实,因双方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的风险负担规则,该货损风险应由买受人***公司承担。而东泰公司就买卖合同之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证据证明东泰公司存在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事实,因而东泰公司无须向***公司承担合同解除、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装饰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元(已由无锡***装饰配套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