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梆子井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管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路28号2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绿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新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新电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5月21日,丰新电气公司、合生绿洲公司签订《合生国际花园过渡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5000元。最终实际确认金额为489658元。合同签订后,丰新电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保修终结。按照合同约定,合生绿洲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截止丰新电气公司诉讼之日,合生绿洲公司尚有24482.9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合生绿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82.90元;并由合生绿洲公司承担未付款违约金10077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合生绿洲公司辩称:丰新电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目前丰新电气公司的保修终结手续尚未完成,且丰新电气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因此合生绿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同意丰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丰新电气公司与合生绿洲公司签订《合生国际花园过渡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生绿洲公司委托丰新电气公司进行合生国际花园过渡供电工程施工,丰新电气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08年5月15日前竣工送电并通过合生绿洲公司验收,工期共计30天。本合同总价为495000元,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实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合生绿洲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合生绿洲公司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绿洲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丰新电气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丰新电气公司结清。支付款项时,丰新电气公司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合生绿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合生绿洲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生绿洲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丰新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 丰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实际工期20天。双方一致认可保修终结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89 658元。2013年5月22日,丰新电气公司给合生绿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4482.90元。 关于诉讼时效,丰新电气公司举出录音资料欲证实其主张,合生绿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丰新电气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丰新电气公司、合生绿洲公司签订的《合生国际花园过渡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实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合生绿洲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合生绿洲公司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绿洲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丰新电气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丰新电气公司结清。涉案工程的保修终结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在保修期满后合生绿洲公司应向丰新电气公司支付实际工程结算款5%的保修金。经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89658元,因此合生绿洲公司应支付丰新电气公司工程款24482.90元。合生绿洲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合生绿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丰新电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关于诉讼时效,丰新电气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给合生绿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且丰新电气公司也在一直追索欠款,故合生绿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角;并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合生绿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为:丰新电气公司的诉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当自开发票之后开始计算。丰新电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合生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生国际花园过渡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保修终结书、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一,丰新电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丰新电气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给合生绿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且依据丰新电气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丰新电气公司在一直追索欠款,合生绿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二,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丰新电气公司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合生绿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此项约定系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生绿洲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前提是其有履行合同之意愿。本案中,合生绿洲公司拖欠丰新电气公司工程款至今不付构成违约,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推延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自2010年8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