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南街15号楼。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驻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路28号22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系在施工地点周围受伤,并无证据证实水沟盖板系因***海分公司施工而松动,一审法院亦未到现场勘查,故***的受伤与***海分公司无关;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谨慎注意安全,在不允许通行的盖板上踩踏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3.***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定案依据。 ***辩称,1.***海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钢丝绳固定电线杆和水沟导致盖板松动,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的伤情经过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海分公司质证后并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东***委辩称,***系因盖板松动而受伤,盖板松动系因***海分公司施工所致,与东***委无关。 东***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东***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水沟盖板松动系因丰新公司威海分公司施工造成,进而导致***受伤,而***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是因施工现场的土石绊倒,故东***委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当自负主要责任。 ***辩称,1.2015年3月18日乳山市人民政府便已下发创城意见,在***2016年受伤时案涉地点处于东***委的管理范围内,东***委疏于管理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盖板上的“禁止通行”系东***委在事发后喷涂,事发时并无相应警示标志。 ***海分公司辩称,盖板是由村民自建和铺设,松动与***海分公司的施工无关。 丰新公司对***海分公司和东***委的上诉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538.75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1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092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早晨,***散步经过***海分公司施工的位于乳山市埋置电线杆施工现场,由于施工造成污水盖板松动,***踩落掉进下水道,造成***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30天,后又于2018年1月4日、14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复查等,共计花销医疗费10539.15元。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事项,***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所出具了“恒源**所[2018]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前系乳山市名裳丽装服装店员工,月收入为2600元。***受伤后系由其儿媳妇勇轶护理,勇轶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再查明,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2016年5月,乳山图曼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海分公司(承包人)就乳山**、城东供电所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杆坑、电缆沟等土方基础施工、杆塔组立、线路架设改造等。在东***委进行架设线杆系***海分公司所施工。 还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共乳山市委、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乳山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整修城中村与城乡结合部街巷的残墙断壁,粉刷外观墙体、道路硬化、绿化、美化,有污水排放设施。道路硬化要做到两边有路牙,路面平整无坑凹、无灰尘、下水道通畅,大小窨井盖无破损、残缺,保持完好,于2015年7月完成。东***委系上述所指的城中村。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分公司因架设电线杆造成污水盖板松动,东***委疏于管理,上述二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行走在污水盖板上的***受伤,其损失应由***海分公司、东***委予以赔偿。***作为成年人,在不是道路的污水盖板上行走,其本身存有过错,应减轻丰新公司威海分公司和东***委的赔偿责任。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海分公司、丰新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之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等诊治花销医疗费共计10539.15元(***自愿主张10538.7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共计住院30天,按照相关规定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日=3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180日(6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156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伤后由其儿媳妇勇轶护理,勇轶系城镇居民,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60天,其护理费按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6047.5元(36789元/365天×60天=6047.5元)。 ***之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73578元)。***为鉴定花销鉴定费2080元,系为本次诉讼合理支出,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047.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0844.25元。一审法院酌定***海分公司、丰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70%,数额为77590元(110844.25元×70%=77590元)。东***委赔偿***损失的20%,数额为22168元(110844.25元×20%=22168元)。***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多诉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丰新公司、***海分公司、东***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出院后,其又于2018年1月14日在文登整骨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在***伤情稳定后其才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该事实说明***之伤情一直在治疗中,故关于***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7590元;二、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221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负担252元,丰新公司、***海分公司、东***委负担2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委提交(2016)鲁1083民初4386号民事裁定书和***在该案的起诉状各一份,拟证实***在该案起诉状中自认系因现场土石垃圾绊倒,现其无证据推翻该自认,故***的损失与东***委无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系被现场石子硌脚而踩踏污水盖而受伤;丰新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看,其受伤系因踩踏污水盖板而掉落,而盖板位置则有***海分公司施工的钢丝绳连接污水沟底和电线杆,该施工行为显然对污水盖板的稳定存在影响,在***海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污水盖板松动导致***掉落受伤合法有据。同时,案涉施工现场是东***委按照政府要求创城的管理范围,无论***是被石子绊倒还是踩踏污水盖板掉落致伤,东***委都对案涉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因案涉现场的不规范(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和警示措施等)导致***受伤,东***委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相关事实认定丰新公司威海分公司和东***委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的伤情鉴定意见,***海分公司虽然存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现并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实体及程序违法等错误,故该鉴定意见可以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据此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分公司、东***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1739元,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村民委员会负担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