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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代某某、深圳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557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代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88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0年9月起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多次采购锂电池、锂电芯、灯杆等货物。2021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代某某共欠原告14068元,结算后双方又产生了几笔货物买卖,被告代某某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3年1月2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7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代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代某某有还款记录、沟通记录,多次主动要求原告对账,原告回避不对账,被告代某某还款越多欠款越多,被告代某某需要公平的裁定。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14日的《对账单》、2022年1月22日的两张《销售清单》,被告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灯具购销合同》是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灯具。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代某某之间的付款、违约金约定,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其中记载被告代某某应付2021年12月16日的锂电芯、锂电池、公母插头线货款合计5080元,被告代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没有被告代某某签字,也没有被告某乙公司签章。《销售单》锂电池一栏备注退货。原告陈述,上述货物是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因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货。原告将上述退货作为被告代某某的欠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被告代某某2021年12月30日支付灯杆货款2560元、2022年4月,***微信收款2000元,2022年10月29日、2023年1月22日分别扫码支付2000元,以上四笔原告自认被告代某某支付的货款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提交了付款记录。其中2022年2月25日的290元、3月2日的1000元、3月15日的885元、5月14日的550元,原告认为是单独采购货物的货款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记录予以反驳,被告代某某对此无异议,对上述四笔货款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代某某提交2023年6月7日的3000元付款记录,原告认为是单独支付的维修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4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21年7月9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代某某向原告购买的灯具品种、数量和货款金额。扣除已付款后,被告代某某应付原告货款14068元。2022年4月7日、11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分别购买2600元,合计5200元的电灯杆。原告认可被告代某某202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2560元、2022年4月支付货款2000元,2022年10月19日支付2000元,2023年1月22日支付货款2000元,以上货款合计8560元。2023年6月7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付款3000元。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和被告代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代某某持续向原告购货并支付部分货款,于2021年12月14日签署《对账单》,之后购入5200元的灯具。原告和被告代某某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2021年12月6日拖欠原告款项5080元缺乏事实依据,可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代某某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926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货款856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10708元。2023年6月7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付款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代某某另行支付的维修费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被告代某某支付的货款。扣除3000元后,被告代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708元。原告和代某某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相应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订立《灯具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锂电池。原告基于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灯具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代某某按日1‰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代某某没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是买方,被告某乙公司是卖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和被告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无牵连。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代某某拖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同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货款770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6元,被告代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