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3075号
原告:全达,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983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原告全达与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代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近代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732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药,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5268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经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亦拒不返还。
**辩称,其收到原告17万元,均已转给近代科技公司的***,让他给原告发货,但***一直推托没有发货。近代科技公司管理出现问题,涉案责任应由近代科技公司和***承担,其只是介绍人,未给原告发货的责任不在自己,其不应承担责任。
近代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到原告货款3万元,已发给原告价值3万元的货物,该笔销售业务已履行完毕。其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批准**的离职申请,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明知货款应打入其公司指定账户的情况下,仍将货款打入**账户,这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近代科技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与被告近代科技公司之间约定的产品单价,且其认可已收到该批货物,故本院对该销售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近代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管理制度提出异议,因该管理制度系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且被告近代科技公司未提供已将该管理制度告知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管理制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近代科技公司的员工,其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近代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被告近代科技公司于同年5月30予以批准。2019年11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近代科技公司货款3万元,被告近代科技公司于同年11月8日通过安徽玖点阳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货给原告价值3万元的半吨10%甲嘧磺隆,原告于11月11日收到上述货物。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7日、2月19日通过转账分别支付给被告**货款3万元、6万元、8万元,但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仅收到115桶**锰锌,其中8桶作为运费,其余107桶价值25680元。被告**于2020年4月3日承诺继续发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的农药产品,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近代科技公司货款3万元,被告近代科技公司已将价值3万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系被告近代科技公司的员工,被告近代科技公司并未向其通知被告**离职,被告**应是代表被告近代科技公司与原告联系购买产品业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近代科技公司承担,但其与被告近代科技发生第一笔业务后,原告未继续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近代科技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其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商谈产品价格、货款支付、货物交付等,均不能显示被告**系代表被告近代科技公司与原告洽谈业务,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与被告近代科技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近代科技公司返还货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剩余货物的交付义务,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7万元,仅交付给原告价值25680元的货物,尚剩余货款144320元,原告请求返还货款147320元,对超出1443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向原告表示“今天下午如果接不到货,你就准备起诉,我也开始起诉流程”,原告当日未接到货物,被告**亦未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被告**应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为原告联系业务,被告近代科技公司的经理***负责给原告发货,原告与被告近代科技公司签订了冬储合同,但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联系业务时向原告承诺“甲嘧磺隆每吨54000元,**锰锌每吨23000元!这个是全国最低价,以后你发现有比我的价格低的货源,我可以给你无条件返还差价!质量如有问题假一赔十”,并要求原告将货款转给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全达货款144320元,并支付利息(以144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全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