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64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址: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7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9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9931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6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期间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9、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司炉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同工同酬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年终奖。2020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体检,心电图结果显示非特异性室内传导延迟。被告作为从事生产农药化肥的企业,原告作为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被告未为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23日,在无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门卫强硬拒绝原告进厂继续上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入职被告处时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及特种作业资格证,违反诚信原则骗取被告信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将其辞退,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诉讼期间工资并加付赔偿费用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由于被告人事档案保管问题,造成书面劳动合同暂未找到,并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办理社保手续必须要求上传劳动合同备案,以此反推,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原告自2014年起开始频繁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从原告经历的数次劳动争议诉讼可知,表明原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原告具有主观故意。2、原告入职后提供的司炉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有效期内在国家规定信息平台查无此人,原告也未进行有效的解释说明及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进行核查发现,原告在2014年至2019年多次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用人单位均与其提供的工作经历不符,原告在入职时采取欺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被告信任,使得被告违背真实意愿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在被告依照程序规定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也未到岗工作,至此双方已无劳动关系。4、原告的岗位为司炉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动者,对其开除不需要进行离职体检,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开除,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各项待遇,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发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同工同酬工资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并未拖欠不予支付,该笔费用需要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进行结算支付,但原告在接到辞退通知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炉工,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际发放2960.83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发的《辞退通知》载明:“***:近期我公司在接受上级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你未按规定在岗上班。该行为严重违反《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六条十一项之规定:违反工作制度、工作流程或操作规范,造成一般安全、责任事故或未遂安全事故,给公司声誉或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近期公司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排查中,发现你所持有的司炉工操作资格证复审记录无法在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查实,初步判定为假证。根据《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七项之规定,入职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现决定自2020年11月23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您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公司综合管理部(联系人:赵亚娟,联系电话:8603XXXX)办理如下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1、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转移社保关系。”同日,原告微信收到被告解除通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退通知》、微信记录、工资流水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故未找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规定在岗上班,违反公司制度,且提交虚假司炉工操作资格证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流水记录,已每月按期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及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辞退,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10500元。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防暑降温费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96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元,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原告于2020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五天,2020年2月被告将其全体员工假期延长至2020年3月1日,假期期间为原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后被告也按时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1月,故本院不支持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诉请的支付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诉讼期间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其2020年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属于企业根据其年度效益自主决定发放**,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年被告实际发放了年终奖,故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三、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790元;
四、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原告已交,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迪
审 判 员 曹 丹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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