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7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代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代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其单位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单位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其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单位在***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和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单位无理由冒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责任的风险拒绝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仅仅因其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暂未找到劳动合同,并非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单位为***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必须要求劳动合同备案,可以印证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单位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单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0月28日应聘其单位司炉工一职时,因司炉工行业的特殊性与行业惯例,向其单位提供了司炉工的特种作业资格证,并在入职申请表中填写了相关工作经历,其单位基于对***特种作业资质的信任以及相关司炉工的工作经历,录用***。后其单位在年度检查时,发现***提供的司炉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限内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查无此人,***无法有效解释说明,且拒不提供新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此前多次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诉讼,***提供的工作经历与诉讼的用人单位不同。故***在入职时采取欺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其单位信任,使其单位违背真实意愿与***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3日,其单位根据***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经核查后发现***严重旷工36天,还查明***擅拿公司文件考勤记录及***司炉工证件无法在国家官方平台进行查实。其单位根据***上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依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其单位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辩称,对于二倍工资差额,近代科技公司称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近代科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近代科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赔偿金,近代科技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近代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单位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其单位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28日入职近代科技公司,担任司炉工,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际发放2960.83元。2020年11月23日,近代科技公司向***下发的《辞退通知》载明:“***:近期我公司在接受上级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你未按规定在岗上班。该行为严重违反《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六条十一**规定:违反工作制度、工作流程或操作规范,造成一般安全、责任事故或未遂安全事故,给公司声誉或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近期公司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排查中,发现你所持有的司炉工操作资格证复审记录无法在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查实,初步判定为假证。根据《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七**规定,入职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现决定自2020年11月23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您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公司综合管理部(联系人:赵亚娟,联系电话:8603XXXX)办理如下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1、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转移社保关系。”同日,***微信收到近代科技公司解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近代科技公司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近代科技公司辩称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故未找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故依法不予采信,其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近代科技公司认为***未按照规定在岗上班,违反公司制度,且提交虚假司炉工操作资格证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近代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已每月按期足额发放***工资,及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查询记录显示,近代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辞退,故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10500元。***在仲裁中申请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在仲裁中申请的支付防暑降温费1185元,予以支持。***在仲裁中申请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96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在仲裁中申请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仲裁中申请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仲裁中申请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元,按照规定***于2020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五天,2020年2月近代科技公司将其全体员工假期延长至2020年3月1日,假期期间为***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后近代科技公司也按时足额为***发放工资至11月,故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在仲裁中申请的支付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近代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已为***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在仲裁中申请的支付其2020年年终奖,年终奖属于企业根据其年度效益自主决定发放**,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年近代科技公司实际发放了年终奖,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三、原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790元;四、原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的***诉近代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21)陕0117民初647号]一案与本案近代科技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2021)陕0117民初912号]一案,属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20]238号裁决书,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并案处理不当。本案中,近代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一审法院(2021)陕011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判决近代科技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故本案一审法院不应重复判决,且一审法院也不应在本案中对***在(2021)陕0117民初647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重复处理。且针对一审法院(2021)陕011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2021)陕01民终15535号民事判决也对近代科技公司该两项请求予以处理,对一审法院判决近代科技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故本案应当驳回近代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