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绩溪县庆某某生化有限公司、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1191号 原告:绩溪县庆***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祥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绩溪县庆***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与被告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近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近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并承担违约责任。如近代公司确实不能交货,则判令解除合同,由近代公司返还货款330万元,并赔偿损失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近代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近代公司负担由山东***农化贸易有限公司替代履行的费用4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近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庆***公司与近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庆***公司向近代公司购买97%莠去津原药10万公斤,单价为33元/公斤,货款共计人民币330万元。合同约定发货日期为付款后三日内,如迟延交货,则在超过规定交货日期的第五天起计算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五天支付总货款的1%的金额计算违约金。销售合同签订后,庆***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近代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30万元。然而,近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庆***公司交付货物。为此,庆***公司与山东***农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公司替代近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庆***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费用410万元,近代公司理应负担该费用。 近代公司辩称,1.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庆***公司不提货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货方式为付款三日内上海仓库自提,近代公司已通知庆***公司提货地址及货物批号,庆***公司怠于提货,因货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库,逾期提货势必产生高额的仓储费用。近代公司迫于无奈发函通知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前将货物提出,庆***公司依旧未提,后近代公司退还全部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近代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合同未履行,庆***公司无任何损失,其故意制造损失以期获取收益。庆***公司与***公司自行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先并未征得近代公司的同意,且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性采购系公允合理的价格。庆***公司与近代公司从事相关化学制品多年,存在多项买卖合作,系常年合作伙伴,均知晓原药产品随时存在价格波动的可能。双方从2021年10月中旬达成案涉合同的合议,从合同的付款、执行及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速度来看,案涉合同本身就是快速结束的合同。庆***公司在既不履行提货义务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时隔两个月之后,高价购得所谓替代货物,这一行为本身系故意制造损失的行为,庆***公司明显违背了双方缔约合意,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庆***公司诉求的替代履行责任,不能作为案涉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在案涉合同执行过程中,庆***公司未买未卖,其不存在损失及可得利益。其主张的替代性采购与案涉合同无关,更不是因案涉合同导致的损失,庆***公司主张的单价每公斤41元更并非替代性采购的公允合理价格,也是双方在缔约合同之初无法预见的价格,更无鉴定的必要性。综上,请求驳回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庆***公司的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案涉标的、数量、价格及交货、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 3.付款回单1份,证明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4.买卖合同1份,证明庆***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购买97%莠去津原药的买卖合同; 5.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证明庆***公司向***公司支付替代履行费用410万元,***公司也按照约定替代履行了交货义务; 6.调价通知、函,证明近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庆***公司变更合同、调整单价和货物数量,庆***公司予以拒绝,并函复近代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7.网络资料一份,证明替代履行价格的合理性。 近代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取消合同函、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庆***公司迟迟不去提货,近代公司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近代公司对庆***公司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合同的条款设定符合制造证据的形式外观,提供的发票金额也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网络资料内容并非是权威机构公布的指导价格,其参考价格没有依据。 庆***公司对近代公司提交的取消合同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近代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庆***公司所举证据1、2、3、6,近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对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发票总额为410万元,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可以达到庆***公司证明替代履行费用合理的目的。 近代公司所举取消合同函和电子回单,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仅凭该内容,无法完整反映双方就发货进行沟通的全过程,且结合近代公司发出的《调价通知》所载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庆***公司与近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庆***公司向近代公司购买97%莠去津原药10万公斤,单价33元/公斤,总价款330万元。交货方式为付款三日内,买方于上海仓库自提。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100%电汇结算。合同还对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21年10月19日,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近代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2021年10月29日,近代公司向庆***公司发出《调价通知》:“由于近期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工厂产能受限,97%莠去津原药产能不足,生产成本大幅上涨,我司已接到上级供应商的减量、调价通知。故调整我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97%莠去津原药合同,单价由33元/kg调整为37元/kg,数量由100000kg调整为60000kg。为防止价格继续上涨,请贵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前将货物从我方指定仓库提出。若因未按时提货而导致货物无法交付,我司不承担责任。” 2021年11月1日,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近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10万公斤97%莠去津原药,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3000元。同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近代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上海市奉贤区奉苗公路299号仓库内的97%莠去津原药10万公斤。后因仓库内并无货物而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2021年11月11日,近代公司向庆***公司发出《取消合同函》:“对于我司和贵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10万公斤的97%莠去津原药的合同,由于贵公司没有及时去提货,加之近期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对化工企业限电限产,导致本产品价格大幅上涨,我司再三与上级供应商以及贵公司沟通本合同事宜,均无法妥善解决,对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现为了减少各方损失,我司特此告知贵司解除该合同。我司将于合同解除2日内将收到的贵司的全额货款330万元人民币原路退还至贵公司的账户……。”并于同日将330万元货款退回至庆***公司账户。同日,庆***公司函复近代公司,表示并非其没有及时去提货,而是近代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同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近代公司严格履行合同。次日,庆***公司又将330万元货款汇入近代公司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近代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又于2021年12月9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后宣城中院裁定予以维持。 2021年12月14日,庆***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代替近代公司履行向庆***公司交付10万公斤的97%莠去津原药,单价41元/公斤,总价款410万元。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0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025000元、3075000元。2022年1月7日,庆***公司向***公司发出《收货确认单》,确认已收到***公司莠去津原药10万公斤。后***公司陆续向庆***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近代公司表示案涉97%莠去津原药已退回原供货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未得以履行的原因;二、本案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三、如成就,那么替代履行的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庆***公司与近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需于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100%付款,卖方需在买方付款三日内交货。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庆***公司已于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即2021年10月19日向近代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至此,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近代公司虽于2021年11月11日将款项退回庆***公司账户,欲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因本案并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情形,故案涉合同并未因近代公司的退款行为而被解除。依约,近代公司应于同年10月22日前向庆***公司交付货物,但近代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明显已构成违约。近代公司辩称其已明确告知庆***公司提货地点,庆***公司迟迟不去提货,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但近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且该辩解也与其于2021年10月29日向庆***公司发出要求提高货物单价、减少货物数量的通知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合同未得以履行的原因系近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近代公司系合同违约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替代履行费用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不履行行为义务;二是该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本案中,近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即申请对货物进行保全,在保全货物未果,且近代公司又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了上诉之情形下,庆***公司基于企业经营需要,于2021年12月14日选择从第三方购买货物,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三。庆***公司与***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双方有付款凭证、收货确认单,且***公司依约为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替代履行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近代公司辩解替代履行费用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对替代履行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本案实际,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庆***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绩溪县庆***生化有限公司与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溪县庆***生化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替代履行的费用4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西安近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