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罚款决定书
案号:(2020)沪0151司惩3号
被罚款人:***,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2020)沪0151民初2308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涉案《海豚湾膜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封面亦载明了合同履行地为“东阳横店”,但其在起诉及开庭时两次故意提供与原件不符的上述证据,将合同封面的合同履行地“东阳横店”删除,致本院在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原件不符的上述证据,认为双方未于合同中明确选择合同履行地,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故作出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嗣后,被告找到合同原件,认为原告伪造证据影响本案管辖,法院应对原告提供虚假证据予以追究责任,同时认为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原告代理人***对两次提供的证据均故意删除合同履行地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应予惩戒。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罚款10,000元,限于2020年9月1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王 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