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1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6月1日经被上诉人光彩公司介绍至被上诉人电建公司处从事运行检修维护工作,工资最初虽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明确,且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电建集团提供劳动服务。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劳动关系认定的起止时间问题。1.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于2009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除了有实际工作内容的事实依据外,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通常会在劳动者入职时即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工资发放形式在前期有变化,但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光彩公司认可从2010年6月29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但现金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自2009年6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工资发放是劳动关系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且在劳务派遣的实际操作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通常是入职之时,即2009年6月1日。上诉人于2018年1月收到原审第三人赔付的赔偿金87,986元,该款计算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8年零7个月,按照9年来计付上诉人的赔偿款,同样可证明上诉人的工作起始时间是2009年6月1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光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时间(2010年6月29日)来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忽略了前期现金发放工资这一关键事实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辩称,虽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某无关,但是被上诉人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由被告光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光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公积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被告光彩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电建集团有合作,原告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7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光彩公司、电建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4)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纳明细显示,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均由被告光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公积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均由被告光彩公司缴纳。虽被告光彩公司仅认可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与被告光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合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光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光彩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电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的支付主体均不是被告电建集团。庭审中,原告未主张其与被告电建集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被告光彩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电建集团有合作,原告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电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述,无法体现出原告与被告电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建集团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光彩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上诉人于2024年7月11日提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光彩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述争议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已超出用人单位保留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争议期间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争议期间由被上诉人光彩公司对其进行招聘、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第三人金广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审第三人金广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光彩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