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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11194号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支付措施项目费1,790,946.5元;2、被告支付规费1,870,241.03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完成地铁项目建设,被告将南关岭车辆段电力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改设线路包括南关岭车辆段(201206)220KV南吴甲乙线(#3至#6段)架空线和电缆线路改设工程、南关岭车辆段220KV南钢化线(#6至#11段)改造工程、南关岭车辆段220KV陆南甲乙线(#1至#4段)改造工程、南关岭车辆段220KV和连和湾(#42至#46段)改造工程、南关岭车辆段66KV连兴左右线(#38至M3段)改造工程、南关岭车辆段66KV连吴山海线(#33至#37)改造工程及南关岭车辆段66KV连吴山海线(#33至#37)、66KV连兴左右线(#38至#43段)、220KV陆南甲乙线(#1至#4段)高压电力线路改造电缆隧道工程,并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暂定为119,481,610元。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第51条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项目的计价原则,包括取费的定额、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以及设备、材料取费依据等内容。2013年至2014年,被告对上述工程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对于结算结果双方无争议部分共计108,230,280元,但对措施费、规费是否应当计取存在争议,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3,661,160.53元,其中争议的措施费金额共计为1,790,946.5元,争议的规费1,870,214.0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以及相关工程造价编制规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措施费、规费计取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具体如下:“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因此案涉工程应当计取规费共计1,870,214.03元;根据电力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和签约时双方确认的预算书,案涉工程应当计算措施项目费共计1,790,946.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尚未完成最终的项目结算。阶段性审核结果如下:(一)双方无争议部分共计108,230,280元。(二)双方在案涉动迁补偿项目结算时是否应当计取措施费和规费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共计3,661,160.53元,包括:措施费1,790,946.5元,规费1,870,214.03元。被告认为,案涉动迁补偿项目结算时不应当计取措施费和规费。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规定,案涉动迁补偿项目属财政拨款项目。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1.1条规定,案涉动迁补偿项目最终按大连市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值结算。为规范我市地铁工程投资审核工作,大连市财政局下发了大财项(2010)18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大财项(2010)181号文件第七章“动迁补偿项目审核”第29条“计费原则”规定,“动迁施工因交叉专业多、部位分散,无法组织公开招标,其结算计费按下述原则执行:(一)采用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算的,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取费标准按专业承包一类工程费率计取。(二)采用现行部颁预算定额结算的,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 综上,案涉动迁补偿项目结算时应当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不应当计取措施费和规费。二、另外,被告还要强调二点:(一)大财项(2010)181号文件第七章第29条明确指出,动迁施工因交叉专业多、部位分散,无法组织公开招标,因此就采用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采用现行部颁预算定额结算的动迁补偿项目,规定结算时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不计取措施费和规费。该规定旨在通过结算时不计取措施费和规费的方式,让施工单位针对通过直接委托而非公开招标方式承接的地铁动迁补偿项目必须向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让利。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状中提到无争议部分价款108,230,280元,存在争议部分价款(包含措施费和规费)3,661,160.53元占合同总价款的3.3%,意味着如果按照大财项(2010)181号文件规定进行案涉动迁补偿项目结算,原告将让利3.3%,相较于施工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接的项目,属相当小幅度的让利。(二)大连地铁1、2号线所有动迁补偿类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给水管线迁改、联通管线迁改,以及某公司承建的除案涉动迁补偿项目以外的其他电力管线迁改项目等等,结算审核时均执行大财项(2010)181号文件规定,均只计取了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未计取措施费和规费。如果法院最终判令案涉动迁补偿项目应当计取措施费和规费,可能引发连锁反映,并对大连地铁1、2号线其他动迁补偿类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南关岭车辆段(201206)220kv南吴甲乙线(#3至#6段)架空线和线缆西安路改设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架设线缆、接地装置安装、电缆试验等;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为46,180,000元(概算值暂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或预算书(使用非招投标工程)、(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通用条款》约定排列;第30.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30.4条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时,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最终以大连市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值为准;第51条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价款最终按大连市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值结算;第3项约定,本工程220kv线路电气部分预决算应根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送电线路工程》2006年修订本和《电力工业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2006年版进行编制和审核,隧道土建部分预算应根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版)进行编制和审核。对于南关岭车辆段220kv南钢南化线(#6至#11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22,637,754元(概算值暂定),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大体一致。对于南关量车辆段220kv陆南甲乙线(#1至#4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3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11,496,666元(概算值暂定),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大体一致。对于南关岭车辆段220kv和连和湾线(#42至#46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2,503,910元(概算值暂定),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大体一致。对于南关岭车辆段66kv连兴左右线(#38至#43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3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9,371,229元(概算值暂定),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大体一致。对于南关岭车辆段66kv连吴山海线(#33至#37段)改造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15,633,620(概算值暂定),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大体一致。对于南关岭车辆段66kv连吴山海线(#33至#37段)、66kv连兴左右线(#38至#43段)、220kv陆南甲乙线(#1段至#4段)高压电力线路改造电缆隧道工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11,658,431元(概算值暂定),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大体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均已竣工。 中国电力出版社印发的《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第2.2.11条规定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的安拆和场外移动费用,施工机械使用费内容包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装及拆卸费、场外运费、操作人员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养路费及车船税等。2.2.13规定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指按照合理工期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在冬季、雨季期间连续施工而需要增加的费用,内容包括:在冬季施工期间,为确保工程质量而采取的养护、采暖措施所发生的的费用;雨季施工期间,采取防御、防潮措施所增加的费用;以及因冬季、雨季施工增加施工工序、降低工效而发生的补偿费用。2.2.14规定夜间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实质按照规程要求,工程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单项工程所发生的夜班补助、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2.2.15规定施工工具使用费,施工工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企业生产、检验、试验部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的购置、摊销和维护费用。2.2.17规定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方费指施工企业为满足现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在现场必须搭设的生活、生产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所发生的的费用,其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折旧及摊销费,或临时设施的租赁费等……。该规定对于施工机构转移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规费、企业管理费、设备购置费、设备费等均作出定义和解释。该规定3.2建设预算费用构成中3.2.1规定电网工程建设预算费用的构成,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其他费用和动态费用构成,其中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之和成为静态投资;3.3.1规定简装安装工程费系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直接费系直接工程费+措施费,直接工程费系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施工费;3.3.4措施费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使用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机构转移费、安全文明施工补助费。 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记载案涉工程报审金额、审定金额和审减金额,该材料中并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文件中第(4)项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预算书中系原告举证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和设计概算书,合同金额是按照上述材料确定,签订过程中被告是清楚并知晓《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和设计概算书的。被告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备案的范本合同,合同签订时只有下划线部分可以更改,其余内容不可更改,被告并未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和设计概算书进行过确认。 大连市财政局于2010年3月22日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用以规范我市地铁工程投资审核行为。第七章动迁补偿审核第二十九条计费原则规定,动迁施工因交叉专业多、部位分散,无法组织公开招标,其结算计费按下述原则执行:(一)采用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算的,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取费标准按专业承包一类工程费率计取;(二)采用现行部颁预算定额结算的,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在大连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由市检察院人员、市审计局人员、市财政局人员、地铁公司人员参加的2013年7月31日的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规定,某承建的大连地铁新建10kv临时电工程,结算取费执行2008辽宁省《建设费用标准》,不计取规费。 大连市财政局于2017年8月25日下发《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大连市市本级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库的通知》,确定了大连市市本级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名单。大连市财政局于2019年8月20日下发《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取消市本级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库的通知》,取消市本级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库,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造价咨询工作。大连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财政局作出《关于续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请市财政局备案的报告》,考虑大连地铁1、2号线工程价结算审核工作的连续性、完整性,在服务内容于服务要求不变、服务收费下浮率不变的情况下,将服务期延长至大连地铁1、2号线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之日,并续签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财政局备案。 大连市财政局于2021年3月19日下发大财建(2021)253号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结)决算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连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结)决算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是本级投资补助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主管部门关于预(结)决算审查的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是本级对区市县投资补助项目,由区市县相关部门组织预(结)决算审查工作。第七条,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结)决算审查工作包括对预(结)决算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评审、“双随机”抽查、造价咨询机构的考核、财政政策标准的额制定等内容。第八条,财政部门在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结)决算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一)在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政策基础上,研究指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的财政政策标准,并向建设单位和造价咨询机构开展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二)汇同项目建设单位对造价咨询机构开展考核工作,对项目造价咨询费的预(结)算进行审核;(三)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预决算进行评审,对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进行日常管理;(四)组织实施对造价咨询机构完成的制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造价成果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第二十三条,单项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机构根据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变更资料,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审核原则、相关政策和费用标准,对应专业的造价行业政策开展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工作,造价机构依法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项目单位支付工程款、确定项目建设成本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第二十四条,项目整体或单项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将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成果文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原告主张的措施项目费和规范按照每个工程的造价以一定比例计提。 被告庭后提交通利某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等四家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明确表示最终结算款不计取措施费、规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案系地铁建设的一部分,在工程款确定、工程款给付方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财政部门尚未确定工程最终决算价款前,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比例计提的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无法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价款处均约定最终以大连市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值为准,在补充条款第1项仍然规定工程价款最终按大连市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值结算。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由财政资金拨款支付,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由财政审定的情况下,截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财政部门并未对工程款作出最终确认,原告此处主张措施项目费和规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大连市财政局大财项(2010)181号文件,采用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算的,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采用现行部颁预算定额结算的,仅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2013年7月31日由多方单位人员参加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电建集团承建的大连地铁新建10kv临时电工程,结算取费执行2008辽宁省《建设费用标准》,不计取规费。虽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并未注明应当适用上述大连市财政局的文件,但是在财政局文件和会议纪要明确表示不计取措施项目费和规费的情况下,在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款数额时,原告主张的措施项目费和规费不会通过财政审定,原告主张的款项系通过财政资金拨付,在财政不予审定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依据。同时,相关造价咨询单位已经出具说明,明确表示结算审核不计取措施费、规费,即在财政部门备案的造价咨询机构确定结算价款不计取措施费、规费的情况下,最终的结算造价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措施费和规费。第三、虽然原告称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定的价款按照原告的报价进行,合同文本中亦注明合同文件包含了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但是原告举证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并未经被告的确认,被告于庭审中亦不认可该份造价定案表中记载的造价,故不能认定原告本次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系原被告确认合同价款的依据并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故原告根据该定案表中记载的计提比例确认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仅要求按照一定比例计提,在工程款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更无法确定计提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因本案工程价款需财政部门审定,且根据被告向大连市财政局的备案,关于工程款的确定有固定的造价咨询结构进行,并非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