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xx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4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22)辽02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2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案外人***x支付赔偿款共计504977.6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述款项,该笔款项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法院,用以替雇佣者对外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中认定判决生效后,***公司、***履行了(2022)辽02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对***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辽0224执29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履行方式未予以查明。二、追偿权案件中上诉人对追偿的基础案件情况不知情、未参与,为了避免雇佣双方串通损害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审查追偿权的基础认定事实,避免虚假诉讼的产生。 ***、***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大连***公司赔偿原告向案外人***x给付的赔偿款504977.6元的45%,即2272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x受雇于原告***在***气化站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x在工作过程中掉入被告大连电力施工的基坑中受伤。***x受伤后,2019年8月14日,***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x93607.72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2020年3月2日,***公司、***与长海***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公司、吉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6月3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x受伤责任问题,***x承担10%责任,雇主***承担45%责任,大连***公司承担45%责任,判决:一、长海***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公司、***22826.416元;二、大连***公司赔偿***公司、***102718.872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长海***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6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受伤责任由大连***公司承担45%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判决:一、维持辽宁省***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2020)辽0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7月28日,***x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6月24日***人民法院对***x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出(2020)辽02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x各项损失合计1099200.61元;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经***公司、***主动履行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履行了(2020)辽02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辽0224执恢12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在执行案件结案后,***、***公司起诉大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辽020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连***公司对***x受伤责任承担45%的责任比例,判决由大连***公司承担1099200元的45%的赔偿款即494640元。大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民终6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因伤再次起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2月6日***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x各项损失504977.6元;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8705元。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5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公司、***履行了(2022)辽02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辽0224执29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已经履行了(2022)辽0224民初112号、(2023)辽02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故***、***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大连***公司对***x受伤责任承担45%的责任比例,主张由大连***公司承担504977.6元的45%,即227239.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x的赔偿款227239.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案外人支付其本次起诉的赔偿款,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次被上诉人***和***公司提起诉讼系基于(2022)辽02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所判令的***及***公司需向***x赔偿损失504977.6元,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上诉人应承担需赔偿给***x损失的45%,***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辽0224执29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公司已履行了上述(2022)辽02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的义务,故***、***公司在向案外人***x支付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大连***公司承担其中的45%,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和***公司履行方式一节,为此,本院已要求***人民法院核查,该院出具一份关于(2023)辽0224执294号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已载明执行款的具体给付方式,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