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3227号
原告: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