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

徐某与某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4民初12626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朱碧新村3幢东单元103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1888弄2号楼704室。 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代理费1,00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费用,以1,005.1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期间按照年利率6.55%,2014年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15%,2015年3月1日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4%,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9%,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五年期LPR18.6%计算,2021年1月1日之至实际后按照五年期IPR18.4%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截止为1,277.2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在许继集团通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从事的服务代理工作(具体项目:1.上海市轨道交通9号线工程(二期)供电系统动力变压器设备集中采购供货与服务项目(2007);2.上海轨道交通浦江镇公交配套工程供电系统动力变压器设备集中采购供货与服务项目(2007);3.上海市轨道交通罗电中心镇公交配套工程供电系统动力变压器设备集中采购供货与服务项目(2007);4.上海市轨道交通7号线工程供电系统动力变压器设备集中采购供货与服务(2007);5.上海市轨道交通2号线东延伸工程动力变压器服务采购项目(2008),承诺服务代理费确定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的百分之五(税后)。现该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服务居间承诺费共2,040,200.00元,违约金2,554,290,00元。2022年11月2日与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催收通知,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多次催讨未果进行了诉讼,2023年3月27日开庭,经过3小时实体审理,后撤诉,在***长期居住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2023年12月25日,因债权转让,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不在嘉定区为理由不予立案。之后,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和***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第二次债权转让,将万分之五留下给***,其余转让给***,并第二次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变更及催收的通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并且是货币接收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因此住所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中出现了给付货币的内容,并不当然适用“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相关管辖规定。争议标的是指实体法层面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原告依据原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这个主要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本案不适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非适格被告。因此被告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并不局限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服务代理费用,被告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为支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