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代收货款39600元”,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之日)”,一审少判决110400元;2、一审、二审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是:富强、民主、**、和谐,自由、平等、**、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二十四字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结合也就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要坚持将**司法审判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受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收货款,收到后本应及时如数交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但**则直接将该货款占为己有,其行为一方面涉嫌侵占罪,另一方面也是不诚信诉讼的表现,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之所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就是因为在追要货款的时候发现该款项已由**代为领取,试问如果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返还,那么该款项**是否就直接侵吞不再归还?再加上庭审中,**不仅不诚信应诉,答辩时还提出用该侵占款项冲抵其劳务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的冲抵请求,并将货款进行冲抵,是对**不诚信行为的纵容。二、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有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非返还原物纠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民事实体法中债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权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之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由于**的代领15万元货款后并未交给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造成了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利益受损,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且**由此获取的财产利益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系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定,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有异议:1、**提供的《请示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债务抵销的依据。首先,从形式上看,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该报告并不知情,且未盖章确认,对《请示报告》的法律效力可以作合理怀疑;其次,从内容上看,就算基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出具了该《请示报告》,该报告指示的主体也是案外人铜川新元实业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铜川***煤矿),再加上《请示报告》中全文并未见到**名字,且从另案查明的事实看,**是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该笔业务的代理人,并不是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用户”,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用户”指的应该是案外人铜川***煤矿,即2012年3月13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至于《请示报告》为什么会在**手里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就不得而知了;最后,就算《请示报告》是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给**的,即使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允诺了**相关的费用,但也是在**将货款回款到账,然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再按财务审批流程请款向其支付。2、一审法院将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于法无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债的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销。债的抵销依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其中,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法定抵销的抵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依有抵销权的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合意抵销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约束,当事人须就抵销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效力。其次,**没有提起反诉,仅仅抗辩了,**即使要求抵销,也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但**没有反诉。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定抵销的情形,且该笔15万元的货款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无论如何都要依照财务制度进行入账的,亦不能与**达成抵销的合意。四、一审判决未支持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依据商业交易习惯,**受领该笔货款应当先行交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而不是由**直接截留货款冲抵费用。且**受领该款项后未告知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致使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了清理拖欠货款在诉讼追偿中才得知该笔货款去向,为此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基于此,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通过利息来赔偿损失的要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占有该15万元的次日开始计算。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从证据情况来看,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公平、合理,至于其他的费用,因为疫情原因,就不想在这个事情纠缠了。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其返还代收货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735.83元(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暂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作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铜川***煤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卖给铜川***煤矿5台矿用变压器,货款总额为698000元。**不是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约定了本次供货**应提取的费用,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交给**一份《请示报告》,内容为:“公司领导:12D6131合同为铜川新元实业有限公司***煤矿签订的5台矿用变压器合同,公司报的最低价为56万元,合同签订价为69.8万元,为开拓新市场,根据用户要求,申请将高出最低价部分扣20%税后返还。按实际回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妥否,请公司领导批示!综合管理部***2012.3.16同意,咨询费直接打对方账户或公司派专人送达此单据属公司机密,勿传他人,否则,公司有追究责任义务。***16/3-2012”。购销合同签订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向铜川***煤矿完成了供货,铜川***煤矿于2012年8月1日向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通过网银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网银付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网银付款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汇款2万元,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铜川***煤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78000元。2013年8月25日,铜川***煤业有限公司给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22日的金额5万元、2013年4月18日的金额10万元),系替铜川***煤矿支付货款15万元。2013年11月30日,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货款15万元的收据一份,由**交付给铜川***煤矿。**一直未将15万元货款交给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也未将提成费用支付给**。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后发送给铜川***煤矿,要求核对欠款15万元。2017年12月26日,铜川***煤矿在上述询证函右下方第2栏信息不符处写明:“不符,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已清,不欠货款。经办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起诉铜川***煤矿要求支付货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铜川***煤矿已支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15万元承兑汇票,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铜川***煤矿无关,因此,驳回了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帮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对于**代收的15万元货款,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辩称,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提成劳务费13.8万元及承担其的要账费用17300余元,故其已不欠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对此,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供了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公司当时的销售负责人交给其的一份《请示报告》,从该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公司报的销售最低价为56万元,合同签订价为69.8万元,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意将高出最低价部分扣20%税后返还给**。现**持有该报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并无证据反驳,故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应支付**提成费用即13.8万元×(1-20%)=110400元。**另辩称,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当时的销售负责人让其帮忙要账时,同意不再扣20%的税以及同意承担要账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互负付款义务,可以抵销,抵销后,**仍应支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9600元。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另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付款时间不确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辩称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称其在2019年起诉铜川***煤矿要求支付货款15万元时,经法院2019年11月的生效判决确认**收到了15万元,其才知道**侵犯了其的权利,故应从2019年11月起算诉讼时效,其于2021年11月起诉,并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取得15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先,收到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交给其的15万元货款收据让其要账在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到15万元货款的情况告知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也未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结算提成费用,故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称其在另案判决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2019年11月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代收货款39600元。二、驳回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2元,已减半收取,由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787.02元,**负担4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辩称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提成劳务费13.8万元及承担其的要账费用17300余元。**非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提供的请示报告以及相关陈述,一审认定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意将高出其公司所报最低价部分扣20%税后返还给**,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由**返还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96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案件事实。因**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