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5792号
原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佘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赵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孙某、佘某、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赵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4)粤07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两被告为(2023)粤0705执15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佘某在未足额出资7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粤0705执154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孙某在未足额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粤0705执154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0705执1542号。2023年7月19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705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佘某、孙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佘某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孙某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为此,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两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粤07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虽然两被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某甲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为0元,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第三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两被告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两被告的出资应加速到期,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孙某、佘某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是某甲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佘某已向该公司实缴出资3972823.2元,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尚在出资期限内,享有期限利益,且认缴期限已公示,原告应风险自担。根据公示原则,股东认缴数额、认缴期限、实缴数额等均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等公开平台进行查询,被告在进行交易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对交易风险进行预判,否则,将会导致部分未尽合理义务,自冒风险和债权人将本应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转移给无过错的股东。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代理人了解,某甲公司依然处于正常运作中,故两被告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例外的情形。另外,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原告也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获得救济。也可以避免个别清偿,包括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某甲公司、赵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某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某甲公司股东佘某认缴出资700万元,股东孙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上述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
2021年4月20日,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粤0705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719268元及利息293021.05元;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同意某甲公司分五期向某乙公司支付1719268元:第一期定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119268元;第二期定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定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第四期定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五期定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54.93元……;四、担保人赵某同意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某甲公司履行全部债务为止;五、若某甲公司、担保人赵某按上述约定期限向某乙公司支付1719268元和案件受理费11354.93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如某甲公司、担保人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某乙公司有权就货款171926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为293021.05元)、案件受理费11354.93元的未付部分向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以(2023)粤0705执1542号立案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粤0705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案件执行期间,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甲公司的股东佘某、孙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佘某、孙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粤07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情形是已到认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到期情形下,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并驳回某乙公司申请。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为执行异议之诉,但经审查,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为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撤销(2024)粤07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佘某、孙某为(2023)粤0705执15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实质均是要求被告佘某、孙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在股东应缴纳出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告佘某虽提交公司证明及收据、转账凭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佘某转账的款项并非汇入认缴出资的某甲公司账户,因此被告佘某提交的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某甲公司的股东佘某、孙某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应认缴的出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因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股东佘某、孙某均未出资;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权利不是无限制的,经审查,某甲公司在另案中已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某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的,某甲公司的各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现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股东佘某、孙某在应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人某甲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认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在(2021)粤0705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事项所确定对原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认缴出资7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在(2021)粤0705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事项所确定对原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6437.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4931.16元,被告佘某负担11506.03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6437.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931.16元,被告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506.0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