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4民初3573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XXXX;开户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怒江支行),冻结期限一年,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保全金额100,000元。查封期间,禁止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租赁、抵押担保等一切财产权益处分行为。
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即2021年3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