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0-14号(1-2-2)。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4MA0P4L08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新皓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应认定按照合同金额30%给付**合作款,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有一份是30%,大唐项目之后进行核算,按照30%利润少,**提出按20%,服务费各一半,签订第二份协议,两份协议只变更这两项内容,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华新皓源公司按照合同全额向**支付是认定错误,华新皓源公司与大唐公司合同额309775.86元,回款额278798.27元,双方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是回款后支付提成比例款,没有回款的部分不应作为基数;3.关于大唐项目我方已经给付**提成款5万元,回款额乘以20%,应当给**55760元提成款,按照协议中标服务费是11548元双方共同承担,一半是5724元,所以该项目我方给**5万元的提成款已经给付完毕,有提款记录,聊天记录,朋友圈记录。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应适用**与华新皓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华新皓源公司与**于2018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负责为华新皓源公司联系市场业务,**享有合同额的30%作为报酬,合同额在10万以内的按10%结算。华新皓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与山西大唐国际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3号机调速系统阀门修研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高压加热器/联成阀O形环《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两个项目均是**在该份《合作协议》签订后为华新皓源公司联系取得的。《合作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合作之初华新皓源公司不同意按照项目合同额的30%向**支付报酬,**是不会选择与华新皓源公司进行合作的。**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上述两个项目经案外公司验收合格,在扣除质保金后已向华新皓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华新皓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项目合同金额对应比例的报酬。
2.2019年6月16日华新皓源公司与**签订的第二份《合作协议》并不是对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变更。2019年6月16日华新皓源公司与**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将**的报酬比例调整为合同额的20%,合同额在10万以内的按10%结算,并在乙方职责部分增加条款:“投标项目所涉及的服务费承担服务费总金额的50%”;“乙方联系到的项目禁止交与其他同行业公司进行修复”。此份协议的签订并不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两份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冲突。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第二份协议签订前,**为华新皓源公司联系取得的业务,**的报酬比例仍应适用双方间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
3.华新皓源公司并未向**支付山西大唐神头3号机修研项目的合作款。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华新皓源公司一直主张该项目并非**联系取得,其在上诉状中又陈述已支付该项目合作款,前后矛盾,很明显该项目的款项其并未给付**。其次,华新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曾找到华新皓源公司欲支付合作款,但其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想单方面降低支付给**的合作款,**当场即表示拒绝,并要求华新皓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在**家楼下产生了争执,故当天华新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4.华新皓源公司与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系由**联系取得的。高压加热器/联成阀O形环是电力阀门上的部件,南通天生港公司电力阀门维修需更换上述产品,该项目是**为华新皓源公司联络取得的,属于双方间的业务合作范围。若事实如华新皓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华新皓源公司是为了帮助**才与南通天生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换言之可认为该笔业务是属于**的个人业务,那么华新皓源公司应将收取的南通天生港项目的全部合同款支付给**,而不仅是合同金额的10%,故华新皓源公司的辩解完全有悖常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山西大唐国际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机调速系统阀门修研项目合作款92933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暂计1元(以309775.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采购高压加热器/联成阀0形环项目合作款24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暂计1元(以2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维修项目合作款236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日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新皓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从事电力阀门修复,乙方负责联系市场业务,甲方负责联系好业务的后续阀门修复工作。乙方联系到业务,享有合同额30%的劳动所得,合同金额10万元以内的按10%据实结算。每个项目汇款后,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72小时)按合同总金额对应比例支付乙方30%或10%实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019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将分配比例变更为乙方联系到业务,享有合同额20%的劳动所得,合同金额10万元以内的按10%据实结算。2019年3月18日,被告与山西大唐国际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号机调速系统阀门研修合同书,合同载明被告方商务联系人**,合同金额318,000元,后又签订承诺函,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09,775.86元。2020年1月19日,山西大唐国际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付款278,798.27元。2020年3月29日,被告与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4,000元。2019年9月18日,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21,041.10元。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比例给付原告合作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山西大唐国际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号机调速系统阀门研修合同书、被告与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在2019年6月16日之前,双方已经就合作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协议中有一份未签订日期,分配方式为按合同总金额对应比例支付乙方30%或10%实付款项,2019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将分配比例调整至乙方联系到业务,享有合同额20%的劳动所得,合同金额10万元以内的按10%据实结算。故在2019年6月16日之前,被告与山西大唐国际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号机调速系统阀门研修合同书、被告与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应按照分配方式为按合同总金额对应比例支付乙方30%或10%实付款项认定。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金额,要求被告给付92,933元及2,4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被告拖欠原告合作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起算,即项目回款后3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法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与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额的日万分之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以92,9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维修项目合作款23,6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作款92,933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作款2,400元,并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新皓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数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从事电力阀门修复工作,**负责联系市场业务,华新皓源公司负责对联系的业务履行阀门修复工作。双方又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因此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合作协议纠纷。关于华新皓源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6月16日前**联系的业务应按照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20%取得报酬一节。因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记载双方变更了此前的报酬比例约定,华新皓源公司以后签订的协议约束双方此前合作业务的报酬分配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新皓源公司主张应当以华新皓源公司回款额而不是以合同额为基数计算报酬比例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三条**职责中的第4项约定“每个项目结束后负责验收、结算回款”,该条约定并未明确记载华新皓源公司向**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项目收回款项。华新皓源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新皓源公司主张其已给付**5万元的提成款一节,其仅有取款记录而无**收款凭证,**对此不予认可,华新皓源公司对该项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新皓源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华新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华新皓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