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6036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86********。 原告**诉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皓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核电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款83,581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417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1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7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款57,2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于2018年签署《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华新公司联系市场业务,并积极配合被告华新公司与第三方进行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保证项目顺利进行,项目结束后负责验收结算、回款,原告享有联系到项目合同总额的30%作为报酬,合同金额10万以内按10%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华新公司联系市场业务,并成功促成被告华新公司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进行了业务合作。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原告的报酬比例调整合同总额的20%,合同金额10万以内按10%结算。在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为被告华新公司联系取得与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现前述两个项目均已结束,第三方公司已向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华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前述两个项目的合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因被告华新公司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华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请求被告***对被告华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款共计140,581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华新皓源公司辩称,数额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将我公司账户解封后,我公司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新皓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从事电力阀门修复,乙方负责联系市场业务,甲方负责联系好业务的后续阀门修复工作。乙方联系到业务,享有合同额30%的劳动所得,合同金额10万元以内的按10%据实结算。每个项目汇款后,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72小时)按合同总金额对应比例支付乙方30%或10%实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019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将分配比例变更为乙方联系到业务,享有合同额20%的劳动所得,合同金额10万元以内的按10%据实结算。 被告华新皓源公司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维修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合同载明被告方联系人**,江苏核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新皓源公司回款278603.46元。被告华新皓源公司与华电山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合同载明被告方代表**,华电山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华新皓源公司回款28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比例给付原告合作款。被告华新皓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新皓源公司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维修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与华电山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双方已经就合作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协议中有一份未签订日期,分配方式为按合同总金额对应比例支付乙方30%或10%实付款项,2019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将分配比例调整至乙方联系到业务,享有合同额20%的劳动所得,合同金额10万元以内的按10%据实结算。故在2019年6月16日之前,被告华新皓源公司与江苏核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按支付乙方的30%计算,被告华新皓源公司与华电山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按20%计算,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金额,要求被告新皓源公司给付83,581元及572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被告拖欠原告合作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起算,即项目回款后3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与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额的日万分之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以417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以417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 关于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作款83,581元,以417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以417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作款57200元,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6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沈阳华新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珊 人民陪审员  刘 赓 人民陪审员  马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