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澳飞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郴州市澳飞扬工程有限公司、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2民初4835号 原告郴州市澳飞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园泉路西侧湘南大市场4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郴江路38号湘南国际物流园内雍和居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女,1988年7月17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郴州市澳飞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飞扬公司”)诉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1105.5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日以后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所欠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汇能公司的答辩要点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通过签证方式交给了案外人湖南百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的答辩要点为:我方是汇能公司的员工,报价单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案涉工程不是个人找原告承接的,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须承担责任。 **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汇能公司在郴州市郴江中路与郴江河交汇处位置开发建设汇景?雍和居小区项目,并在小区周边设置围挡(上覆草皮)并加装射灯以美化外观。原告澳飞扬公司应被告**、***邀请承接了上述围挡加底板、修复草皮平整度二次拆装及射灯安装工程。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提交了《汇景?雍和居围挡草皮项目报价单》、《汇景?雍和居射灯项目报价单》,两个项目的款项分别是42055.5元和79050元,合计121105.5元,**、***报价单上均签字。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了上述工程,2021年1月6日通过验收,被告**在射灯和围挡项目的验收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汇能公司仅于2021年8月在被告**的沟通下通过湖南百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时任被告汇能公司的工程总监,2021年10月份离职。被告***一直任被告汇能公司的郴州项目的成本经理。三被告均认可涉案的围挡草皮及射灯工程是被告汇能公司的工程。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景?雍和居围挡草皮项目报价单》、《汇景?雍和居射灯项目报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围挡草皮及射灯工程,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1105.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105.5元;原、被告在《汇景?雍和居围挡草皮项目报价单》、《汇景?雍和居射灯项目报价单》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虽没有约定,但考虑到市场行情及实际情况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予以计算为宜。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汇景?雍和居围挡草皮项目报价单》、《汇景?雍和居射灯项目报价单》及工程项目验收单上虽然是被告**、***签字,但是被告**、***时任均是被告汇能公司的职员,是代表汇能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汇能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澳飞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5.5元; 二、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澳飞扬工程有限公司从2022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110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澳飞扬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