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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91民初3770号 原告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一路2号商服7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资部经理,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审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审公司诉称: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北城热源二期建设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咨询服务费用为72610元。实际上原告方已于合同签订之前完成了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但被告方至今方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因而产生拖欠利息为4618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72610元,利息4618元(截至起诉之日),共计77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设计院答辩称:1.原告并未将涉案咨询报告提供被告,未履行合同,其主张咨询费无依据;2.双方合同中对于咨询费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等均无约定,其主张利息无依据。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建审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问题:原被告2018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庆东新城北部地区土地收储项目原水管线迁建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产生咨询服务费用为726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部分第一条原告应履行的服务内容为,概算编制及清单提取。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咨询服务内容,主张合同价款没有依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概算编制报告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前十二页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庆东新城北部地区土地收储项目原水管线迁建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已完成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报告编制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咨询作业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与合同约定的日期及合同签订日期均不相符。而在工程概算书页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审核单位也无签字盖章;工程费用计算表及清单表中,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盖章处均空白,无法证实该份报告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成果文件,也无法证实该成果文件交付被告。因该证据为原件,综合全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评价卡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已完成该项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评价卡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委托方为大庆庆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应由委托方支付,造价咨询业务费用。因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全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设计院未举证。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建审公司举证如下: 1.成交通知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们项目的成果文件早已完成,迟迟未签订合同,走的竞争性谈判手续,达成成交确认书,并依据此签订了双方的造价咨询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高新区政府采购办出具,并不是我单位出具,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而且从时间上来看,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成交时间为2015年,也不具有关联性,从内容来看也没有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北城热源一期电力外网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2.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庆发改发《2012》463号),欲证明:建设单位为大庆庆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设计单位为被告,文件的附件概算表中设计费一栏中,275.8万元中包含概算及清单编制费,此文件证明建设单位已经接收了原告方的成果文件,并将该部分费用包含在设计费用当中,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文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从内容看也并没有提及原告,而且从内容看投资总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成果文件中的金额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成果文件,与建设单位无关。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起,原告为庆东新城北部地区土地收储项目原水管线迁建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完成了概算及清单编制费。 2014年3月6日,原告完成北城热源二期建设工程概算编制报告,并将该报告报告交付了该工程的建设方大庆庆北新城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2014年4月29日,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庆发改发《2012》463号)中审查同意大庆北城热源二期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大庆庆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设计文件;同时所附的工程概算表中标明设计费包含概算及清单编制费,共计275.8万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北城热源二期建设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咨询服务费用为72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服务合同、有效,工厂交付了货物,并且原告实际已在2014年就完成了服务合同内容,被告据此与原告补充签订了服务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61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负担808元,原告黑龙江建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