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63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1号住宅楼6层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787120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坐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19797.56元);2.判令被告***、***、***、***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新坐标公司承建澄迈县金江镇长坡村长坡中桥工程,因预制板不达标,项目代建单位协调同期施工的原告向新坐标公司供应预制板,新坐标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协商供货数量和价格。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新坐标公司长坡中桥施工现场供应预制板中梁12条,边梁6条,货款及运输费合计41.7万元。所有预制板安装完成后,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催款对账,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新坐标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货款及运输费用31.7万元。被告新坐标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注册资本206万元,发起股东为***(持股45%,实缴902.7万元);***(持股35%,实缴702.1万元);***(持股20%,实缴401.2万元),注册资本2006万元已实缴。2014年10月28日,新坐标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6万元,股东***认缴4502.7万元,持股45%;***认缴3502.1万元,持股35%;***认缴2001.2万元,持股20%。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7月5日,新坐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将持有新坐标公司全部股份转给***,至转让时,***欠缴出资2800万元,***欠缴出资1600万元,***欠缴出资3600万元。2019年9月26日,***受让***持有的新坐标公司1000.6万元股份,持股比例10%。2021年5月31日,新坐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至56000万元,***认缴50400万元,持股90%,已实缴2006万元;***认缴5600万元,持股10%,未实缴。原告认为被告新坐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新坐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人、股东,应当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坐标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新坐标公司原股东,在认缴股份未完全实缴情况下转让,且未约定债务承担方式,应对新坐标公司债务在转让股份时未完全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新坐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原告支付货款3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已就案涉工程与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超额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预制板中梁、边梁货款及运输费的情形。原告系于2016年中标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3953628.36元。原告至今共计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为1940000元,但原告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440000元,超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00000元,且实际支出金额远超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据2021年8月27日经第三方审计及2021年8月13日澄迈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建设单位核定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635651.39元,则实际支出金额(即2440000元)远超出核定工程价款(即1635651.39元)的金额为804348.61元。综上说明第三方审计审核的工程量价款已包含案涉预制板中梁12条、边梁6条、货款及运输费41.7万元。故原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2)原告诉请原告支付预制板中梁、边梁货款及运输费31.7万元证据不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欠付预制板中梁、边梁货款及运输费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首先原告证据2-《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仅能证明***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而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该责任书第二条中约定“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故即使存在案涉工程欠付材料款等债务,也应由***独自对此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其次,该责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约定“材料的采购(如钢筋、商品混凝土、砌体、模板等)和劳务分包等合同应执行公司合同签署程序,项目部或项目部负责人无权签订任何合同或有关协议,…”,则***无权就案涉工程对外签署协议或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未经原告授权而与原告签订《货款对账单》系***个人行为,应认定无效,《货款对账单》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货款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欠付预制板中梁、边梁货款及运输费共计31.7万元的证据。二、原告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故即使存在公司债务,***、***也不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原告2021年4月6日的《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告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至2038年12月31日届满。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出资基本制度,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且鼓励的,故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合法并不违法。依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规定,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公司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加速到期,而本案并也不存在破产法、公司法解释等法律明文规定股东认缴期未届满而加速到期的情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要件应当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原告原股东***、***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故,原告以***、***在认缴股份未完全实缴情况下转让为由,主张***、***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新坐标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完成了公司股东名录变更登记,***、***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31日后被告新坐标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在转让股份给被告***已经明确约定欠缴的出资额由被告***完成实缴。被告***、***不存在欠缴出资额的问题。依据是2016年7月5日被告新坐标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了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占公司35%的股权。即人民币3502.1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占公司20%的股权,即人民币2001.2万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还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如下: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6万元占100%,可见被告***、被告***、***已经明确约定就被告新坐标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金时,被告***、***所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全部由***完成实缴。所以,被告***、***不存在欠缴出资的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坐标公司是澄迈县金江镇长坡村中桥工程(下称“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为澄迈县交通运输局。2016年12月6日,新坐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新坐标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公司扣缴国家税费和按公司目标利润率上交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为顺利完成施工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等全部内容由项目部负责人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日,新坐标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该项目工程任务完成时止”,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工资表发放工资。新坐标公司还在当日向***颁发一份《聘任书》,聘用***担任澄迈县金江镇长坡村中桥工程的工程负责人,任期从2016年12月至项目完工时终止。
2021年5月10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澄迈县金江镇长坡村长坡中桥工程,***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需要,于2020年12月向***购买材料如下:中梁2.2万元/件×12件=26.4万元;边梁2.3万元/件×6件=13.8万元,运输费1.5万元;合计货款41.7万元,已支付10万元,未付31.7万元。上述材料已于2021年4月供货并安装完成,应于2021年4月支付完所有货款。因欠付货款,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未付3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因原告索要剩余货款委托,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2月27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名下价值336797.56元的财产。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澄迈县交通局岗位负责人***出庭作证。***当庭述称:新坐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技术问题,工程所需的梁板没有能力和技术施工,当时原告同为工程的施工单位,澄迈县交通局领导委托其找***帮忙负责梁片,***将现成的梁片先给了被告,过了长时间后***告知新坐标公司还没付清款项,我们交通局付了一部分的钱给新坐标公司,桥的主体已完成,但整个工程还没有完成,所以工程款尚未支付完。该证人还确认,原告一共提供中梁12块,边梁6块,均已提供给被告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新坐标公司自认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4万元。
另查明,被告新坐标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注册资本2006万元,发起股东为***(出资902.7万元,出资比例45%,);***(出资702.1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401.2万元,出资比例20%),注册资本2006万元已实缴。2014年10月28日,新坐标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新坐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6万元。其中:股东***认缴4502.7万元,占出资比例45%;***认缴3502.1万元,占出资比例35%;***认缴2001.2万元,占出资比例20%。该修正案明确股东的出资应在2015年1月1日前缴足。2016年7月5日,新坐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持有公司35%的股权计3502.1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占公司20%的股权计2001.2万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9年9月26日,***受让***持有的新坐标公司1000.6万元股份,持股比例10%。2021年4月6日,新坐标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至56000万元,***认缴50400万元,占出资注册资本的90%,***认缴5600万元,占出资注册资本的10%,出资应在2038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货款对账单》、《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劳动合同书》、《聘用书》、新坐标公司机读档案、新坐标公司2011年9月14日股东会纪要、新坐标公司2014年10月28日《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新坐标公司2014年10月28日《章程修正案》、新坐标公司2016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新坐标公司2019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新坐标公司2021年4月6日《章程修正案》、《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中间结算书》、《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坐标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双方虽在《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负责人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但新坐标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颁发《聘任书》,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负责项目施工、与他人订立合同,系执行新坐标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坐标公司承担。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关于项目经营、利润风险以及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管理规定,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货款对账单》中***供应材料的数量、价款、已付货款和拖欠货款进行结算,结合建设单位岗位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供货的事实。***与***《货款对账单》对于货款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欠付货款的结算,其后果应由新坐标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新坐标公司支付货款31.7万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坐标公司对所负债务不能清偿,因此,其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1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96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204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