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31883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4695.5元,违约金19846.96元,合计:2004542.46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伊里面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对砂石料的规格、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4695.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诉状上所写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其公司供应砂石料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数额1984695.5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违约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故不同意向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伊里面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对砂石料的规格、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3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料,价值1984695.5元,被告承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欠原告货款1984695.5元未付均属实,且已达到付款条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唯称,原告对违约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现欠原告货款1984695.5元未付,且已达到付款条件。现原告以案涉证据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84695.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违约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开票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70%,70%应在2023年3月2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自2023年3月29日起以应当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2023年4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剩余25%应当在三个月内支付,即25%至迟应当在2023年7月9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自2023年7月10日起以应当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上述违约金限额以欠款本金的1%为限。被告称应给其宽限期,因被告并未举证其经济困难,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其意见不予采纳。剩余5%质保金应当在2023年10月30日前无息支付,5%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54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9286.85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496173.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违约金支付数额以19846.96元为最高限额)
二、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99234.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x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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