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与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局三公司”)、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陕0725号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陕07民终1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陕0725号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勉县人民法院重审。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陕072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114430.83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的合同因***未到庭质证,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于某和西安东某公司有承包合同,西安东某公司也有承诺书,双方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西安东某公司签订的《桥梁下部桩基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二、一审认定西安东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错误。被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系承包人(被挂靠人),实际承包人是于某和***。于某、***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人)与***(某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基于于某、***代表某某某局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于某***某某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某某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基于信赖与***签订合同,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与某己公司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西安东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结算单及谷城中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局签订的合同认定本案工程价款错误。案外人的合同对本案不具有参照作用,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交案外人的合同原件,一审将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存在错误。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履行发生在2010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进行判处。五、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权利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未予准许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对2020年12月前施工的13根桩基柱工程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011年后施工的41根桩基工程我公司仅需再支付***35939.8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有权向我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违背法律规定,于某,***并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遗漏重大争议点。第一,根据施工建设当时的《合同法》第73条代位求偿权规定,债权人仅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该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债权皆应当满足合法、有效、到期等法定条件。而本案中,2020年12月前的桩基工程是***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是与于某、***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的次债务人仅为于某、***,而非上诉人。另,***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第二,***在一审中的举证证明了于某、***仅是上诉人的分包方,不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某、***进行过授权。故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第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明确不认可的《工程承包合同》未列为争议事实,或对该证据作出基本事实认定,却直接应用在判决论理中,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设计孔深为依据计算桩基工程费用违背《公路铁路桥梁工程量计算规则汇集》、《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对桩基工程款认定错误。且***与***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应依照交通部颁发的相关文件及标准确定工程量。综上,***2011年之后施工的41根桩基工程,应以技术交底记录中设计桩长合计1463.4m,结合单价900元/m,计算桩基工程总价为131706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281120.15元,现应付金额仅为35939.85元。三、一审法院对多项争议事实未做认定,遗漏重要法律关系、款项支付事实以及计量规则等。
***针对某某某局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有权***某某局三公司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于某、***代表某某某局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于某***某某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某某局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基于对某某某局三公司的信赖,答辩人才与***签订《桥梁下部桩基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某某某局三公司作为勉县某某某桥施工的总承包人,应当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西安东某公司。由于某某某局三公司未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亦未***某某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答辩人有权***某某局三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二、上诉人提出的应以设计桩长为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设计桩长是图纸上规划的桩的长度,是理论数据,实际施工的桩长,是指现场施工过程中实际打入的桩的长度。由于实际施工条件与设计预期存在差异,因此当图纸设计桩长与实际施工桩长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桩长进行计算。
某某某局三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向答辩人主张13根桩基柱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如上诉人所述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于某,而于某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相关合同,***又将桩基柱工程分包给***,基于以上,***针对13根桩基柱应向***的合同相对方于某或***主张代位权。***所述于某、***借用答辩人资质与事实不符。二、对于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二审中亦将提供原件供对方核实。三、***和于某或于某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真实性与***和***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关联性,***和***签订的合同单价高于市场价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合同的单价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四、一审法院对桩基柱单价认定具有合理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38430.83元[审理中变更为2114430.83元(含误工费27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某某某局三公司与于某(***)、于某(***)与西安东某公司(***)、西安东某公司(***)与***、***与某某某局三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前期(2010年12月前)施工的13根基桩,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基桩施工量以何标准计算;三、单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支付过13根桩基费用的证据,且从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供与被告于某及被告于某与第三人***的费用清单中均无前期桩基施工的费用(13根桩基),被告于某、***多年来亦未向相对方主张过该笔费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13根桩基的工作。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发包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最终支付13根桩基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在2010年12月前授权被告于某组建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于某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承担。于某负责项目部期间,将案涉工程桩基施工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又违法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第三人***怠于向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支付13根桩基施工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技术交底记录中[设计孔深](6)为实际的施工量计算长度,被告主张按[设计桩长](2)来计算原告的工作量,双方产生分歧。从客观事实上讲,设计桩长系理论数据,在实际的打桩过程中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存在,如桩基的地理地质结构,打桩过程中需随时对桩芯物质的成分进行分析,根据承压情况的不同,做出相应技术调整,且设计孔深(实际打桩深度)也系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技术人员要求原告打桩的深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实际施工量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以技术交底记录中设计孔深(6)来计算具体施工量的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以与第三人***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586元/米为结算依据,但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的合同也系无效合同,且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其没有约束力、亦没有参照的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之间无有效合同、无鉴定条件,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亦不同意通过鉴定确定工程的单价,故对其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折价进行补偿。如何折价补偿,本案确定参照相同工程、同一时间段,其他施工人员工程结算标准为依据。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主张参照同期施工完成桩基工程的谷城中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的桩基单价中的最高值900元/米(直径1.8米)、800元/米(直径1.2米)的意见相对公平,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由谁造成的误工、误工费具体金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其债权不明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勉县交通运输局的《定军某桥(桥梁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的交工验收时间2013年12月23日为本案的利息起算点。
综上,被告某某某局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41766.6元[(238.648米+1622.226米)×900元/米+83.725米×800元/米],扣除已支付的1281120.15元,还应支付4606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646.45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064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6064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由被告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583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54根钻孔柱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铁三局与中铁谷城某某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2.公路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的计量规则是桩长为桩底高程至承台底面或系量底面,***主张的实际桩长超过了设计桩长。
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对***的鉴定申请不同意,认为一审参照案涉工程其他施工单位的单价确定工程价款正确,不应委托鉴定。上诉人***对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仅有合同总价没有单价。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理由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各执一词,因***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某某某局三公司不予认可,***与某某某局三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故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异议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通过鉴定确定的问题。且***在一审中提出过鉴定申请,故二审对***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对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内容仅能约束特定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25年9月28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华睿诚价鉴[2025]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桩径1.2m,共4根。工程量,孔深合计83.725米,桩长合计80米;桩径1.8m,共50根,工程量,孔深合计1860.87米,桩长合计1690米。全部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3495844.99元,其中直接工程费2891419.75元,规费288709.02元,利润202398.83元,税金113317.39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认为二审不应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造价不适用于双方也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鉴定意见书的造价超出***起诉自认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规费、税金均不应向***计取,***作为个人,其不承担社会保险、公积金、税金等,某某某局三公司对利润应享有分成,主张某某某局三公司应享有60%,***占40%。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亦高出中标合同价,***作为层层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获得的造价显然不应超出中标价格。
某某某局三公司还提交单方出具的下列表格、清单:1.勉县某桥桩基预算与七局承包价对比表;2.同望工程造价管理软件截图及工程量清单表;3.同望工程造价管理软件截图及单价分析表;4.勉县某桥桩基七局承包价扣除主材费计算表。证明本案不应按照鉴定造价认定工程款,一审认定900元单价合理,上诉人中标合同相比鉴定机构的预算组价有下浮,***自认自己的单价是中标价格下浮15%。上诉人***对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交的表格、清单不予认可,主张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中1.8m、1.2m的单价,扣除260元/方的混凝土,剩下的价格乘以85%就是约定的工程单价。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华睿诚价鉴[2025]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对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清单等,因系单方出具,且***不予认可,对该材料不予采信。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某某某局三公司在“陕西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某某紧急贷款项目—勉县跨某某某桥Ⅰ标段”(合同号:MXRT-05)中标。同年6月1日,某某紧急贷款勉县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业主)与某某某局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勉县某某某桥土建工程施工Ⅰ标段合同书》。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开工。同年8月25日,甲方***、于某以某某某局三公司勉县某某斜拉某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乙方东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甲方所承建的包含勉县某某斜拉某桥主桥、引桥及附属结构在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
2010年8月10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以某某某局勉县某某某桥土建工程Ⅰ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承包方(乙方)某某大地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处(***)签订勉县某某某桥《桥梁下部桩基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打桩机械安装、埋设护筒、桩基打孔、清孔、灌注砼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小型机具、辅材及机械设备(如:吊车、打桩机械、焊机、导管、探孔器、粘土、焊条)等与此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直径1.2m桩基,工程数量16根,单价1150元/m,直径1.8m桩基,工程数量66根,单价1586元/m;计算工程数量确认约定为:根据业主计量的图纸设计数量为依据,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与***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0年12月,共计完成桩基13根(直径1.8米的设计桩长[施工技术要素(2)]共计225米、设计孔深[施工技术要素(6)]共计238.648米,直径1.2米的设计桩长[施工技术要素(2)]共计80米、设计孔深[施工技术要素(6)]共计83.725米)。
同年10月,因某某某局三公司、于某、***、***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工程停工。某某某局二公司委派公司副总***、项目安全总监***、项目部项目经理杨某、项目总工曹某等人与某桥前期合作方于某、***、安某进行多次协商。2011年3月14日形成的《商谈纪要》对于某、***、安某前期投入的变压器及安装、材料费、办公费等14项支出进行了确认,某某某局三公司应付于某等人前期费用为882918元;同年7月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除对第一次商谈纪要中确认的费用外,某某某局三公司还应支付于某等人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已退600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确认应支付于某等人1397918元。同年9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第一、二次确认金额的剩余部分797918元,确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予以支付外,还应支付于某等人投入的利息、补偿款及所有其他费用1680000元。2011年2月1日,某己公司***出具《承诺书》“经某某某局二公司调解我和于某关于勉县斜拉某桥解除合同一事,于某给我方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我方领款不得超过贰佰万元,如需超过贰佰万元,需解决清我于(与)安某的经济纠纷。”
2010年12月,红某、***、***退场后,***继续施工,但与某某某局三公司未签订合同,截止2011年5月16日,***又完成41根桩基的施工(直径1.8米的设计桩长[施工技术要素(2)]共计1465米、设计孔深[施工技术要素(6)]共计1622.226米),双方未结算。某某某局三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前期(2010年12月前)于某负责勉县某某斜拉某桥的建设工程,在与于某清退时,只与于某清算过,但在某某某局三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于某前期费用清算汇总表》和***提供的于某与***清算费用表中并无桩基施工项目的费用(13根桩)。
勉县某某某桥于2013年12月23日交工验收。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5月16日,某某某局三公司给某某大地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281120.15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勉县某某斜拉桥项目部向西安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过一份《关于***、于某以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勉县某某斜拉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非法将某某斜拉桥项目转包给西安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声明》,该声明记录“2010年10月27日,我公司派专人前往该项目部调查、解决纠纷。在调查中得知***、于某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将我公司该项目非法转包给你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城固县人民法院***某某局三公司勉县某某某桥项目部会计***所做调查笔录中,对于某某某局三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其陈述“我到现在还未见过***。付款都是通过于某、***、孙某签字付的,这三人签字后,由公司给付的。”
还查明,某某大地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12月被注销,***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认为***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某某局三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支付13根桩基柱工程款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四、一审对工程价款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某局三公司系勉县某某某桥工程的中标单位,无论***与某某某局三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是***与***之间签订的《桥梁下部桩基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上诉主张因其系善意相对方,故合同应为有效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基于对债务人合法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查明事实,***系案涉54根桩基柱的实际施工人,其中13根桩基系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完成,而***与勉县某某某桥项目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于某、***在退场前,均以某某某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署相关协议,对外进行经济结算。某某某局三公司主张其与于某、***之间系转包关系,既未提交其与***、于某之间的转包合同,亦未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即知晓***、于某与某某某局三公司的真实关系。相反,在2010年11月3日,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勉县某某斜拉桥项目部出具的声明中,亦能显示***、于某确系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协议,故***主张在其进场时,***、于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某局三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基于***与某某某桥项目部的合同关系,***某某局三公司主张代位权依法能够成立。2010年12月***、***、于某从案涉项目退场,2013年12月23日勉县某某某桥交工验收。时至今日,***、***、于某均未基于案涉桩基工程***某某局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位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重法律关系要求某某某局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某某某局三公司主张其与三人已经在退场时完成结算,但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均不能证明某某某局三公司向于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13根桩基费用,故某某某局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与某某某局三公司对合同价款各执一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是依据***在质证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某某某局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该行为不仅影响到***的程序利益,剥夺了***的举证权利,还影响到***的实体权利,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一审该程序违法情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四。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54根桩基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54根桩基工程造价总计为3495844.99元,其中直接工程费2891419.75元,利润率5.79%、利润202398.83元,规费288709.02元,税金113317.39元。某某某局三公司抗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主张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金额超出某某某局三公司中标合同造价金额,也高出***起诉时自认的造价,且***作为自然人,无需承担企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缴纳义务,也从未向该公司出具过合法有效的发票,故规费、税金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某某某局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了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主材采购等,应依法享有利润分成,主张公司应享有利润的60%,***就利润仅应享有40%。本案中,因***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某某某局三公司对***主张的合同单价不予认可,故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合同签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某某某局三公司主张案涉桩基工程中标价在同时期定额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下浮,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对比表,***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且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约束勉县交通运输局与某某某局三公司,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某局三公司主张***作为自然人违法承包桩基工程,从未就案涉工程出具过税票,亦未就规费承担提交过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支出,故税金、规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因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税金、规费不计入***工程折价补偿款范围。对于利润的计取,因案涉合同无效并非***单方过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认定某某某局三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利润分别享有50%的权利,即***享有101199.42元利润分配权。综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款权利范围为,直接工程费2891419.75元,利润101199.42元,总计2992619.17元,扣减某某某局三公司已支付的1281120.15元,欠付工程款为1711499.02元,并依据勉县某某某桥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某某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11,499.02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11,49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711,49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由***负担4,923元,由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70,830元,由上诉人***负担6,423元,上诉人某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