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24009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1.2号楼2单元2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EQJD82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平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平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幢104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12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2月18日的租金及费用1584742.01元,违约金19947.42元,合计1604689.4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775.78米(折合133.54吨)、扣件16427套、顶托9596根、钢模板626.05㎡;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向原告折价赔偿1148896.54元;3.判令被告从2025年2月19日起继续按每日1366.87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直至剩余周转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初,被告因承建“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2020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签订《钢管、扣件,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的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项目所需建筑周转材料,有效保障了该项目顺利施工。后因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截至2025年2月18日,原告向该项目出租各类建筑周转材料累计产生租金及费用1994742.0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41万元,同时尚有钢管34775.78米(折合133.54吨)、扣件16427套、顶托9596根、钢模板626.05㎡未返还,该部分未返还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将继续产生1366.87元租金(占有使用费)。现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租金金额和违约金不认可,第一份合同结算金额为582089.64元,第二份合同结算金额为790726.27元。依据第一份合同4.3.2条约定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至总结算款的50%,封账后15日内付至总结算款的85%,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其已经支付41万元,因为没有封账,其已经超合同约定付款了。第二份合同4.3.2条约定收到发票后30日内按照业主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结算金额的70%,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付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两个合同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对原告诉请第二项的数量不认可,原告计算的依据是收发货凭证,凭证上签字不是合同中指定人员的签字,故其不认可。同时依据两份合同9.2.4条的约定,因原告原因没有办理退租手续,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且租金停止计算。对原告诉请第三项的租金不认可,因为已经退租了,且依据合同7.1.3条的约定,赔偿和租金不能重复计算,赔偿折价款以其庭审意见为准。后续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再计算。原告扩大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钢管、扣件,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上下托、钢模板,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周转材料租赁清单,清单数量为暂定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具体数量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6883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61000.01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7829.99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共暂计180天;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物明细单》(见附件一)及《周转材料归还物明细单》(见附件二)为准;甲方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15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算,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租赁费,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对于因甲方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可修复)的租赁物,双方依据附件3《租赁物缺损赔偿表》在每期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该部分租赁物自确认赔偿时不再计算租赁费;租金的支付:双方约定对公转账或承兑汇票(甲方不承担承兑贴息);租赁费分期支付,每期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款的50%(本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业主方工程款未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应付乙方款项相应顺延,并不承担延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租赁期届满,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15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5%,30日内支付余款。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后续批次租赁物的供应;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甲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表》(表格见附件三),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因正常使用导致租赁物的自然损耗,甲方不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由甲方负责赔偿,但不再支付丢失、损坏(无法修复)周转材料的租金。丢失、损坏(无法修复)周转材料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乙方;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三《租赁物缺损赔偿表》载明,钢管丢失赔偿标准为16元/米,扣件丢失赔偿标准为6.5元/套,顶托丢失赔偿标准为15元/套。
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2020年5月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对合同数量进行增加同时租赁日期为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其中钢管数量为200吨,租赁期限为360天,租金为2.5元/吨/日,租金总价为18万元,扣件数量为2万套,租赁期限为360天,租金为0.007元/套/日,租金总价为50400元,上下托数量为2000个,租赁期限为360天,租金为0.05元/个/日,租金总价为3.6万元,暂定总金额为26.64万元,备注:实际数量以结算数量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条增加内容外,其余条款均执行原合同,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4年7月双方就续租物资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为钢管、钢模板、扣件、小顶托,具体数量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自合同签订日至2024年12月30日,共暂计180天,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物明细单》(见附件一)及《周转材料归还物明细单》(见附件二)为准;第四条约定,租赁费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末次供货结束并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付到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周转材料的交付及归还运输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装车及卸车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运费30元/吨,乙方场地内装卸车按上车20元/吨,卸车20元/吨;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或***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交验、签认;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一《周转材料丢失、损坏维修赔偿标准表》载明,钢管丢失(报废)赔偿金额为18元/米,扣架为4.5元/套,顶托为22元/支,钢模板为38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租赁期间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其中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租金582089.64元,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产生租金790726.27元(不包括运费及清灰费用),2023年12月24日至今仍有钢管34775.78米、扣件16427套、顶托9596根、钢模板626.05平方米被告尚未向原告退还。就未退还物资,被告称已无法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运费3578.16元、清灰费用19215.45元。关于该费用,原告提交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贵阳观山湖天津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材料(收)货凭证》及《贵阳观山湖天津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材料(发)货凭证》,证明该凭证备注栏载明了上下车及运输费未付,清灰单价为15元/㎡。被告提交的《中铁七局集团贵阳轨道3号线十一标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对账单》载明,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产生的租金790726.27元中,包括进货运费1.76万元、进货上车费6816元、退货运费2.08万元、退货下车费5585.2元,对该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中,编号为0001522、0001523、0001524、0001525的收货凭证备注栏分别载明清灰15元/㎡,该四份收货凭证发货人处签字为***、***、***。其余收发货凭证未载明清灰事宜。
另查,被告已支付租金41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93273.64元。
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12月11日,被告向***发送文件“2022.5-2023.12钢管扣件对账结算单(新)”,并说“截止2023年12月24日,所有货物租费”、“之后只存在丢失损坏赔偿”。
以上事实有《钢管、扣件,钢模板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书》《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贵阳观山湖天津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材料(收)货凭证》《贵阳观山湖天津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材料(发)货凭证》《中铁七局集团贵阳轨道3号线十一标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对账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物流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钢模板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书》《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12月24日实际退场,有权收取相应的租赁费及运输费。双方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租金582089.64元,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产生租金790726.27元,以上合计1372815.91元,被告已支付41万元,仍欠原告962815.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3578.16元及清灰费用19215.45元。原告认可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产生租金790726.27元,该费用中包括了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用,原告就额外的3578.16元运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清灰费用19215.45元,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中,仅有四份收货凭证载明清灰费用单价为15元/㎡,但该四份凭证的发货人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签收人,合同中亦未约定清灰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原告主张的清灰费用19215.45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损坏物资赔偿费用。因案涉租赁物资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故根据《钢管、扣件,钢模板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不再支付丢失、损坏(无法修复)周转材料的租金,同时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被告于2024年12月11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告知,截至2023年12月24日后未退还的物资按照丢失损坏对其进行赔偿。庭审中双方确认未退还物资数量为:钢管34775.78米、扣件16427套、顶托9596根、钢模板626.05平方米,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赔偿金额为34775.78米×18元/米=625964.04元,扣件为16427套×4.5元/套=73921.5元,顶托为9596根×22元/根=211112元,钢模板为626.05平方米×380元/㎡=237899元,以上共计1148896.54元。对于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末次供货结束并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付到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案涉租赁物资已于2023年12月24日退场,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合同项下结算金额的1%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1372815.9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8.16元。被告辩称案涉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封账协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封账协议的过错在原告,距原告物资退场已逾一年半,被告以未签订封账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962815.91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丢失、损坏物资赔偿费1148896.54元;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8.16元;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8.5元(原告贵阳观山湖天建建筑材料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25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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