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3民初6919号
原告(第三人):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大道龙湖紫都城第10幢2单元24层22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交斜渭阳村五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中铁七局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乾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乾龙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0元、伙食补助1825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61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乾龙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审理,该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西劳仲案字(2023)第545号仲裁裁决,乾龙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为乾龙公司派遣到中铁七局三公司处工作的员工,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而西工区仲裁委所依据的洛西人社工伤认定(2021)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洛劳鉴工伤等级(2023)0184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乾龙公司从未收到任何通知及文书;同时,上述文书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辩称,***所受伤害系工伤,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及法院一、二审程序的确认。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七局三公司对乾龙公司的起诉无异议。
中铁七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三公司无需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0元、伙食补助1825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6109.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七局三公司、***及乾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审理,该仲裁委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23)第545号仲裁裁决,中铁七局三公司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2018年4月1日,中铁七局三公司与乾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乾龙公司承包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劳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承揽甲方指定范围内的资料整理、收档工作等。中铁七局三公司与乾龙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与乾龙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七局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劳务或其他用工关系,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并非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劳务派遣关系,仲裁委的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中铁七局三公司不应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对乾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提供的2021年7月6日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中铁七局三公司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乾龙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均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两公司应对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乾龙公司对中铁七局三公司的起诉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日,中铁七局三公司(甲方)与乾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部分劳务工作,甲方应明确乙方从事劳务服务外包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有乙方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其指定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乙方承包甲方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为:承揽甲方指定范围内的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承揽甲方施工现场及办公区域的水、电、设备等维修工作,承揽甲方指定部门内的管理辅助工作,承揽甲方的后勤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15日内如果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前5日内签署新的合同;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乙方结算劳务外包费用,包含乙方员工的工资、保险、税费等双方所明确的所有费用,暂定每月劳务工资总额为75万元,每月结算以实际发生结算量为准;甲方为乙方员工提供工作场所和生产条件,进行安全的操作培训,乙方员工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乙方应保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员工劳动保障或福利政策,乙方应为派遣至甲方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务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其员工的工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其他规费;等等。
2.2018年12月15日,乾龙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完成的标志是工程结束或合同第六条合同解除、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地点在河南省洛阳市;乙方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绩效分配系数;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商定乙方同意自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甲方将企业负担部分随工资一同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若乙方怠于行使缴纳义务,又以该事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乙方须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工资部分;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等。
3.2021年2月22日,***在中铁七局三公司承建的洛阳地铁1号线应天门地铁站工地上从事工作过程中从约4米高的地方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给予石膏固定。后因疼痛无法缓解,2021年2月24日再次到洛阳市第九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11、12肋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L1棘突骨折;左手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左侧豆状骨骨折;颈椎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上颌窦炎、支气管炎;肺大泡,出院诊断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3月29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损伤;左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腰1棘突骨折;左第1掌骨骨折术后。
4.中铁七局洛阳地铁1号线项目部根据西工区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出具有《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1.***属于乾龙公司人员,劳务派遣在我单位进行普工工作。2.***同乾龙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技能、劳动贡献进行适当调整,社保等随同工资一同发放,由个人自行进行缴纳。3.***受伤一事属实,受伤期间,我单位全力对伤者进行治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伤者在我单位进行静养2个多月伤势康复,在此期间食宿生活费用均有我单位承担。伤者受伤期间工资劳务公司已将4月份之前工资按期正常发放,5、6月涉及走法律程序工伤赔偿事宜,最终按法律程序处理结果为依据进行解决。***伤后处理情况:我单位根据伤者恢复情况,主动同劳务公司代表与伤者家属进行4次协商赔偿等事宜,因对方要求数额巨大,索赔条款与事实不符,协商未达成一致,2021年7月1日协商会中伤者家属明确走法律程序解决后续事宜。”
5.2021年11月15日,***向西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2月29日,西工区人社局作出《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400元。
6.2023年9月18日,***以乾龙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工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与乾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乾龙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支付医疗费15268.57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4869.44元、交通费2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陪护费3000元、离职补偿金13750元、鉴定费400元等,共计407048.01元;依法裁决中铁七局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一、***与乾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1日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二、由乾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8.32元(5369.72元/月×6个月);三、由乾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0元(6355元/月×10个月);四、由乾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6355元/月×26个月);五、由乾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0元(6355元/月×60%×10个月);六、由乾龙公司支付***伙食补助1825元(25元/天×73天);七、由乾龙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八、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又补充裁决:增加第八项为由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9.16元(5369.72元/月×3个月);原第八项变更为第九项。乾龙公司、中铁七局公司均不服仲裁,引发本次诉讼。
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有:一、2021年2月24日,***在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0天,期间医疗费用均由中铁七局三公司垫付。2023年3月30日至4月18日,***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14880.07元由***支付。***在受伤后未再回去工作。二、***受伤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369.72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乾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20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4973元、3652元、4334元、4704元、5031元、5419.91元、4080元、4076元、4918元、5002.10元,以上共计46191.01元。2021年3月17日,乾龙公司支付***工资5118.50元;2021年4月14日,乾龙公司支付***工资5130.50元。2021年5月12日,乾龙公司支付***工资11597.50元,乾龙公司称该款项为2021年3、4月工资。
7.乾龙公司自认在2023年10月11日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才看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西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工区政府当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工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乾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西工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豫03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乾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审理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豫03行终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乾龙公司提交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及《高工伤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计划补证单》一份,显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正线土建施工LYGD1-TJ-02标段06工区工程,工期2017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3月6日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685494.52元。乾龙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称已就***受伤事项向洛阳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理赔。本院向洛阳市社保中心发函询问,该中心回函载明:“经河南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查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02标段06工区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无***的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八条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职工花名册等。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二条畅通实名登记渠道明确:‘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要据实报送人员名册,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参保人员名单。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变更的,参保名册之外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上述政策规定,***农民工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与乾龙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与中铁七局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中铁七局三公司辩称其与乾龙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相对于***并不是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劳务合同与劳务派遣有本质区别,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成果,劳务派遣的标的是劳动力;劳务合同中劳动者由劳务承包单位管理,各项工作制度由劳务承包单位制定,而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直接受用工单位管理,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次,本案中***工作地点位于中铁七局三公司工地,工作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指派,受中铁七局三公司管理。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实质上乾龙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受乾龙公司派遣至中铁七局三公司处工作,相对于***,乾龙公司为用人单位,中铁七局三公司为用工单位。
乾龙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乾龙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乾龙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由***自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况且该载明了养老保险未包含有工伤保险,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乾龙公司并不具有免除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中铁七局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反映受伤一事予以认可,同时未举证证明在***上岗前对其进行建筑行业相关培训,亦未举证证明***在4米高处工作时采取有必须的防护措施,其对***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乾龙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同时结合***在受伤后未再去乾龙公司处工作,认定双方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另对***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定,对***申请的其他事项未予认定,***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经济补偿金应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而在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项目中,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69.72元,但经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共发工资56440.01元,月平均工资应为4703.33元,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共发工资59412.51元,月平均工资为4951.04元,故本院对该两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19.98元、经济补偿金为14853.13元。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项目向洛阳市社保中心缴纳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中铁七局三公司、乾龙公司均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向***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其余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再由其承担。但经本院致函洛阳市社保中心,该中心明确回函***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虽乾龙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称对此将提起诉讼,但至今未正式起诉,而***受伤至今已近四年时间,却迟迟未得到赔偿款项,再等待起诉结果势必更加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况且,如起诉最终结果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可由先行赔付给***的一方与***协商保险金的领取,或另行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1日解除;
二、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219.98元;
三、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853.13元;
四、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0元;
五、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
六、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0元;
七、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1825元;
八、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400元;
九、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西安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