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4民初192号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125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幢104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6.4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883.78元、复印费76.5元,下肢限位固定器1480元,坐便器、轮椅和拐杖等费用1288元,合计45044.72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驾驶陕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池至黑池公路(黑池镇南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由东向西行走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21年8月6日合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10524420210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膝腓骨头骨骨折;2、左膝髁间嵴骨折;3、左足第1、5跖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头皮血肿;6、左足皮肤挫伤等病症。前后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入院至今,被告***一直未曾主动打电话和探望原告,原告身体尤其是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被告中铁七局为陕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中铁七局、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
被告中铁七局、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驾驶陕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承保该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财保公司对挂号费票据6张、2月9日的核磁共振平扫票据2张、放射双方位片票据2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确定。被告财保公司认为***、***、***的新冠病毒核算检测费,不是原告本人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因系三人轮流陪护,为配合医疗所做的必须程序产生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出院后的票据,无相关诊断证明,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因系原告***依照医嘱检查用药,应属于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56.44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考虑左膝腓骨等多处骨折,年龄等因素,酌定护理期50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合阳县护工劳动报酬,酌定每天100元,故支持护理费500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院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骨折,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期50天,每天30元,共计支持15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酌定10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提供的用工协议、考勤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考合阳县农场打零工的收入,酌定每天100元,共计支持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7天,合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共计支持102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有关票据应当以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符合,考虑原告在合阳县就医,陪护人员从县城到乡村,从西安到合阳往返等因素,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
因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下肢限位固定器1480元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坐便器、拐杖、轮椅费用,因其伤情需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酌定支持800元。因复印病历费76.5元,属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合理的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6.44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00元,下肢限位固定器费1480元,坐便器、拐杖、轮椅费800元,复印费76.5元,共计3303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