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365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营业场所怀来县。
负责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57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21149.2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通过ABS保理支付工程款的贴息,为人民币82166.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企业场地平整2017年第二批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由于税率调整,2018年5月双方签订《企业场地平整2017年第二批零星(单项)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一相关约定: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张家口市怀来工业园区;第7.2条约定: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第7.2.1条约定:合同金额4834895.61元。第10.2.2工程款支付约定:进度款按月或季度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第10.3.1条约定:本工程有保修要求的,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28个日历天内支付。第11.1条约定:保修期2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起算,且不低于国家、地方相关管理规定。第12.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竣工验收:本项目于2018年4月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结算:本项目于2019年6月6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91503.96元。本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66928.76元,剩余款项124575.20元未付。另其中1173808.24元工程款被告通过ABS保理支付(2019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ABS保理贴息,共计82166.58元,被告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的金额124575.20元应扣减我方已支付的67418.44元;2、关于逾期利息,因第一项诉求的金额有变化,5%质保金的本金部分应当相应扣减;对结算后95%部分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利息起算时间应按2020年1月1日起算,另外结算前的逾期利息原告已经放弃了;3、对于保理贴息我方不认可,并不存在保理贴息,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企业场地平整2017年第二批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由原告对园区内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张家口怀来县××花园镇××工业园区。合同第6.2条约定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4834895.61元,不含税价4355761.81元。第10.2.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按月或季度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第10.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本工程有保修要求的,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28个日历天内支付。第11.1条约定保修期2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起算,且不低于国家、地方相关管理规定。后因税率调整,双方签订《企业场地平整2017年第二批零星(单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和税率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91503.96元。结算协议载明,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8年7月4日、2019年8月15日分别通过ABS保理支付工程款963120.52元和1173808.24元,以上共计支付2366928.76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7418.44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场地平整2017年第二批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审批、发票、结算汇总表,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491503.96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366928.7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的67418.44元,被告辩称支付的是工程款,原告认为支付的是ABS保理贴息款。经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付款230000元,2018年7月4日通过ABS保理支付963120.52元,2019年8月15日通过ABS保理支付1173808.24元,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应实付金额2366928.76元,已实付金额1193120.52元,应付尾款金额1173808.24元。对于上述付款情况及结算汇总表被告不持异议,从上述付款情况及汇总表记录情况可以看出,实付金额1193120.52元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7月4日的两笔付款之和吻合,2019年8月15日的付款与结算汇总表中的应付尾款金额一致,被告抗辩2018年10月19日支付的67418.44元为工程款,与结算汇总表记录情况不符,亦与其之后按照结算汇总表的欠付金额支付款项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款是支付2018年7月4日ABS保理贴息的意见更具合理性,对被告抗辩为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经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24575.20元(2491503.96元-236692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未付至结算价款95%工程款的利息5455.80元(以117380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对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结算二审审批时间2019年6月6日并非结算时间,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算。经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时均未填写时间,被告对合同结算二审审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和结算汇总表记录的付款、欠款情况,显然结算汇总表应形成于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5日之间,而合同结算二审审批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6日,之后并无相关结算的审批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019年6月6日为双方结算时间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后推一个月自2019年7月6日计算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ABS保理付款1173808.24元贴息82166.58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贴息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解决。就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8028.62元【以124575.20元(2491503.96元×5%)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因质保期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84.42元(其中已包含结算后未按约定付至结算价款95%的利息5455.80元,质保金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124575.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元,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