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395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营业场所怀来县。
负责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43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4633.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款,为人民币50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崆峒路北段道路及市政综合管线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于税率调整,2018年5月双方签订《崆峒路北段道路及市政综合管线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一协议书相关约定: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崆峒南路;第2.1条约定: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第5.1条约定:合同金额6466629.43元。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第一条第2款:合同金额调整为6422737.91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已完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额)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21.1.1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约定,第3.2条保修期限的第6、7、8.9项约定:道路工程2年;给排水、电气、通信管线、设备安装为2年;道路附属设施(含路缘石、人行道铺装等)为2年;植物种植养护期为1年。第7.3条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竣工验收:本项目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结算:本项目于2020年12月17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211384.61元。本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957423.57元,扣除质保金158529.6元,剩余款项95431.44元未付。另2021年2月1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780000元,被告应支付该商品贴息款,共计50700元,被告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求的金额认可,包括工程款54638.77元,贴息40792.67元;第二项支付逾期利息,我司认为逾期利息里未按应付日期支付80%、95%的利息不应支付,理由是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经放弃了利息,另外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较晚,2021年1月25日才开具发票,被告2021年1月31日付款不算逾期;对于贴息我方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崆峒路北段道路及市政综合管线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了崆峒路北段道路及市政综合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张家口怀来县××花园镇××区。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6466629.43元。第13.4.2条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已完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额)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附件1第3.2条约定保修期限道路工程为2年,给排水、电气、通信管线、设备安装为2年,道路附属设施(含路缘石、人行道铺装等)为2年,植物种植养护期为1年。第7.3条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后因税率调整,双方签订《崆峒路北段道路及市政综合管线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和税率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保修起止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11384.61元,其中包含工程奖励金40792.67元。结算协议载明,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结算汇总表载明,应留质保金(5%)为158259.60元,已付工程款2177423.57元,已付工程奖励金0元,应付工程尾款金额为834638.77元,工程奖励金应付尾款金额为40792.6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开具了834000元的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780000元。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54638.77元及以工程奖励金形式的贴息款40792.67元共计95431.44元,一直未支付。因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崆峒路北段道路及市政综合管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合同结算审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211384.61元,其中含以工程奖励金形式的贴息款40792.67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957423.57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未支付款项为95431.44元(其中工程款为54638.77元,未支付以工程奖励金形式的贴息款为40792.67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验收后未按应付日期支付至80%的利息8262.93元,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结算后未按应付日支付95%的利息1151.84元,因其于2021年1月25日开具发票,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在其开具发票后适当期限内付款,具有合理性,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以9543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95%工程款未付金额的利息3502.99元,对其中工程款54638.77元的利息203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以工程奖励金形式的贴息款40792.67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付款780000元贴息50700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贴息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95431.44元(含工程款54638.77元,工程奖励金4079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2.64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02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54638.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0元,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