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9380号
原告: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立先村三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通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兆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总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兆市政公司立即向我方支付《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的工程款351822.70元、质保金59874元,两项合计411696.70元;2、请求判令京兆市政公司立即向我方支付延付款利息148567.84元(其中工程款以35182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以59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利率均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3、请求判令京兆市政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京兆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与京兆市政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京兆市政公司承包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项目,其中包括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2013年2月14日,我方与京兆市政公司签订《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经发包人指定,京兆市政公司将涉案自来水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4月17日,我方将涉案自来水工程移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已投入使用,截至我方起诉,已经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2020年1月6日,威凯公司、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京兆市政公司与我方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共同确认涉案自来水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1070488.80元,京兆市政公司已付款658792.10元,欠付工程款411696.70元,包含工程款351822.70元及质保金59784元。京兆市政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兆市政公司辩称,就诉请一,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住总正通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供竣工档案,质保金也没有到质保期限,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就诉请二,不同意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这个款项没有支付是住总正通公司的原因。就诉请三,不同意支付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威凯公司(发包人)与京兆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2013年2月14日,京兆市政公司(发包人)与住总正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合同总价898332.8元;合同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2月19日,未招标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21日(具体开庭日期以招标日内通知为准);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该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区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的价款为结算最终价款;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每月5日支付核定金额的80%,当工程价款支付到合同承包范围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收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0%,后待取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后,按批复金额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交验资料的准备完全是承包人的责任,承包人应在整个过程中严格依照政府相关法规、规章、本合同文件及发包人的要求,认真做好质量保证、材料的进货检验、分部分项工程的隐预检等与质量记录和竣工资料的手机整理的相关工作;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上述工程现已完工,住总正通公司称其按照合同时间施工,2013年4月17日将工程移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兆市政公司当时已经验收,验收当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京兆市政公司称住总正通公司是威凯公司指定或比选确定的,京兆市政公司不是涉案自来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涉案自来水工程的使用单位,无法知晓住总正通公司的施工时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情况,2014年4月30日,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中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中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住总正通公司亦未依约向京兆市政公司提交竣工材料。
2020年1月6日,威凯公司、京兆市政公司、住总正通公司、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审定金额1070488.80元。2020年10月21日,威凯公司通过支票向京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51822.7元,住总正通公司提交其为京兆市政公司开具的2020年10月28日金额为351822.7元的发票称威凯公司的支付的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的工程款,京兆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收取的威凯公司的该笔工程款与住总正通公司无关。就上述主张,住总正通公司另提交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佐证,住总正通公司称***、***均系京兆市政公司的员工,其中***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6日,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甲方支票金额351822.70元,开票日期是21号”,“发票下午能出来吗?甲方催的还挺急的”,“工程名称: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西北旺镇”,***将发票开票软件开票信息展示给住总正通公司员工后,双方就发票信息修改进行了沟通,2020年10月29日,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甲方支票和正通发票都跟***交换完了,等您回来上班再碰我们之间付款事宜吧”,***以语音回复;住总正通公司员工与***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8日,***称“好的,可以,那让正通开票吧,如果可以下午送过来,最好明天可以把支票送过来,后天送支票的话时间上就有点赶了”,之后二人就开票信息进行了沟通,后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我们有人联系您拿发票了吗?”***称“您同事把发票已经拿走了”,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支票给您了吧?”***称“给了”。京兆施工公司对上述两份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京兆市政公司已向住总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58792.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住总正通公司申请对京兆市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住总正通公司就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京兆市政公司与住总正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每月5日支付核定金额的80%,当工程价款支付到合同承包范围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收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0%,后待取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后,按批复金额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住总正通公司称其2013年4月17日将工程移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当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住总正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京兆市政公司自述2014年4月30日,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中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中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常理,自来水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应在道路工程完工之前完工,故可以推定2014年4月30日前,诉争自来水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京兆市政公司以住总正通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迟于2014年4月30日前,京兆市政公司应支付住总正通公司至合同承包范围总价的80%即718666.24元,京兆市政公司此时已经逾期支付59874.14元。2020年1月6日,威凯公司、京兆市政公司、住总正通公司、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诉争自来水工程审定金额1070488.80元,此时,京兆市政公司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963439.92元,京兆市政公司再次逾期支付244773.68元。2020年10月21日,威凯公司向京兆市政公司付款351822.7,京兆市政公司虽否认该笔款项与住总正通公司的关系,但2020年10月28日住总正通公司向京兆市政公司开具的相同金额的发票与住总正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京兆市政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是知晓该款项是发包人就诉争自来水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且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京兆市政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应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因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就住总正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逾期支付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总正通公司主张质保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根据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金额计算,住总正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财政局批复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与京兆市政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工程款金额,就住总正通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总正通公司可待取得上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住总正通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822.7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9874.14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244773.68元,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321元,由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