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193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653.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7711.3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贴息为人民币3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2018年怀来区域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第二批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张家口市怀来工业园区;第6.2条约定: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第6.2.1条约定:合同金额1191450.58元。第10.2.2工程款支付约定:进度款按月或季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第10.3.2条约定:本项目无保修要求,支付至100%结算价款。第11.1条约定:保修期零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起算,且不低于国家、地方相关管理规定。第12.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竣工验收:本项目于2019年7月6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结算:本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222947.17元。本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87294.07元,剩余款项135653.1元未付。另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600000元工程款,对应商票的贴息共计3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怀来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按照施工合同10.4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付款期未到,应按开具发票之后计算。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怀来某甲公司财产分别列支,独立核算,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已经经过多家法院多次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2018年怀来区域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第二批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怀来工业园区内企业的三通一平相关工程及零星类工程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怀来工业园区。第6.2条约定:固定单价合同;第6.2.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191450.58元。第10.2.2)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跨期长:进度款按月或季度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第10.3.2)条约定:本项目无保修要求,支付至100%结算价款。第11.1条约定:保修期零年,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起算,且不低于国家、地方相关管理规定。2019年7月6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5日双方完成合同结算,结算额为1222947.17元,被告集团审批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87294.0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剩余款项135653.1元未付(含工程奖励金34110.58元)。另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600000元工程款,对应商票的贴息共计3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将某甲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年怀来区域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第二批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发票及某乙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2018年怀来区域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第二批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1222947.1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87294.07元(含2019年6月11日487294.07元ABS保理支付、2021年2月1日6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剩余款项为135653.1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要求某甲公司给付从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0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10.3.2条约定:本项目无保修要求,支付至100%结算价款。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决算后被告未全部给付原告工程款,就原告主张的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利息1319.14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的贴息39000元及贴息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解决。庭审中原告证实,某甲公司付款的顺序为被告付款给原告时,便通知原告提前开具发票,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双方的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风险分别承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653.1元及利息6341.46元(含结算后未按约定日期应付工程款利息1319.14元;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22.32元),2022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1356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怀来鼎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