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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琪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7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5)冀0726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将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需经“审核确认”并形成书面文件,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原审径行认定结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结算款利息无事实基础,因结算尚未完成,结算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结算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的情形,具体为消防水问题与作用系统空压机共计5台,安装1台,差4台未安装。1、消防泵房预作用报警阀空压机1台未安装;2、车库H轴至50轴-53轴预作用报警阀空压机1台未安装;3、BE-BD轴至31-32轴预作用报警阀空压机1台未安装;4、BM-BG轴至16-17轴预作用报警阀空压机1台未安装;5、Q-M轴至48-50轴空压机一台已安装;6、4号楼屋面水箱间自洁消毒器1台未安装,型号为WPS-2B220V-500W;7、消防水池自洁消毒器1台未安装,型号为WTS-2B220V-260W。消防电:1、消防水泵房内图纸要求消防水泵控制柜为防水等级IP55防水型,现场控制柜为普通型;2、图纸要求消防模块严禁安装在配电柜(箱)内,现场消防模块直接安装在配电柜(箱)内,与图纸不符;3、消防控制室内消防主机直接安装在防静电地板上,未设置基础槽钢。 某乙公司辩称,就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是单方虚构,一审已经审理很清楚,并且被上诉人早已在2024年10月份就案涉工程提交了结算资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长达一年之久不予审核,应该是申报金额为最终的结算额,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其应该在一审就提出,不应该在二审提出。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验收款人民币1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662847.1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验收款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暂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3日,利息暂为46020.8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以1662847.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3日,利息暂为45748.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保·雪绒花都(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天保·雪绒花都(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街路西。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承包人应按本合同文件及发包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设计修改、工程量变更以及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等)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完成本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安装、成品保护、调试、达到验收标准、检查及维修等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天保·雪绒花都(一期)1#-4#、10#、12#、13#-2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火门监控、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屋顶水箱及屋顶稳压系统、消防泵房、消防广播、楼宇对讲消防联动、消防控制室及纸范围(土建除外)的消防设备施工安装调试、所有消防设施、材料检验及施工资料等全部内容。2、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运输、包机、包工期、包质、收、包保修、包税费、包安全文明施工。三、工期。1、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共计日历日365日。2021年8月31日前乙方完成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合格证。2、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确保各节点计划的完成。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或出现不可抗力,工期可以顺延(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为准,其他人员确认无效),但乙方必须采取积极的赶工措施,确保规定竣工时间的实现;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照2000元/日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为预算工程量(包含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的总价款,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结算包干价格。2.本合同价款是乙方充分理解合同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并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实际工程量(图纸变更除外)且已经考虑市场风险,结合自身实力,在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本合同工程承保范围内所有工作的最终承诺合同价。3.合同总价75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880733.94元(大写:人民币陆佰捌拾捌万零柒佰叁拾叁元玖角肆分),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619266.06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玖仟贰佰陆拾陆元零陆分),合同中不含税价不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为未开发票部分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格。4.品牌限定:消防报警设备品牌为北大青鸟。2021年9月28日,因天保·雪绒花都(一期)工程项目总体施工工期延长,原告向被告提交《工期顺延申请报告》,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同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24年7月案涉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完成验收工作。202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报告结算书,工程款总计为7899842.4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662847.17元(7899842.44元×97%),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剩余2862847.1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天保·雪绒花都(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消防安装工程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安装费。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安装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消防工程安装款2862847.17元及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程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未完工及工程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能否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保·雪绒花都(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7月交付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已完成验收,被上诉人亦于202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提交结算书。合同虽约定结算需经“审核确认”并形成书面文件,但上诉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长达一年之久未予审核,应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申报的结算金额,此时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及部分工程与图纸不符的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验收,上诉人以该理由抗辩工程款支付及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7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