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5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05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二期项目公章”系伪造,上诉人核查无该项目专用章备案以及使用登记,既然合同不成立、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约定了每日按照合同预算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无约定的利息金额,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6条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所以应当从法定的金额。其次,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负责消防工程的验收职责,被上诉人未编纂资料交付上诉人,无法进行消防验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最后,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经过法定的消防验收程序,但根据《消防法》等法律的规定,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程序,而非消防安全评估所能代替,原审法院以“保交楼的文件精神”和专家的评估意见为由,将消防评估等同于消防验收合格,于法无据,既然消防验收未通过,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给付质保金和利息。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付款,应每天支付合同预算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交付购房业主使用,但因上诉人不配合验收,建设单位根据保交楼政策于2025年3月19日组织消防专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论证会,消防专家的论证意见是为竣工验收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10月15日为14,200.5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大通街与泜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二期项目,该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发包方为某丙公司,总承包方为某甲公司。2021年10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2#/3#/5#/6#/12#/13#/15#主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合同总价:包死价800000元;付款方式:主楼立管安装完成后支付40%,消防栓箱安装完成后支付40%,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余留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2年;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义务,延期内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某甲公司******二期项目公章和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付款20万元、2022年1月24日付款20万元、2023年5月6日付款10万元、2023年6月20日付款10万元,已付款合计600000元,银行回单均备注有:******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款等字样。原告称2023年6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楼房已于2023年6月交付购房业主使用。
2025年3月19日,发包方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消防技术专家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临城县******二期项目进行了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论证会。专家出具的论证意见认为:某丁公司编制的临城县******二期项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内容包括建筑消防安全、消防设施,报告内容齐全,评估报告的编制、审核和签发齐全,符合《单位消防安全评估》XF/T3005-2020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虽然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但认可某乙公司是施工主体,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包死总价款800,000元,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涉案消防工程项目,案涉消防工程连同房屋一起在2023年6月交付购房业主,且按照保交房的有关文件精神,经专家论证评估符合相关要求,视为涉案工程竣工合格。某甲公司分四次向某乙公司转款共计6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方式,以及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等综合因素。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每日按照合同预算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当庭某乙公司变更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应以未付款项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55%的1.95倍(150%×130%)计算自2025年3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6.92%计算自2025年3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538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某乙公司向我方发送的回复函及邮寄信封封面,为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给付利息。
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的工程联系单中所列问题,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这些问题真实存在。202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中,称业主单位因消防质量问题致函上诉人要求进行维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组织维修,并安排人员联系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当即对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上所列问题进行了核实。首先,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所列问题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其次,上诉人所列的11个问题中,有七个问题并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问题。另外四个问题,其中管路、标识牌未做,是因为图纸及清单并无此工程量,消防箱体未按要求紧贴墙体安装,不属于施工质量,是建设单位后期人为使用造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案涉******二期消防工程,某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称双方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项目章系伪造。但某乙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在银行回单备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款等字样。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互印证,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楼房已于2023年6月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后于2025年3月19日,发包方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消防技术专家进行了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论证会,评估意见为:案涉工程符合《单位消防安全评估》XF/T3005-2020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消防工程视为竣工合格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某乙公司)付款义务,延期内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某乙公司诉求,依法调整本案工程款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2%计算,自2025年3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