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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涿州市某甲;孙某乙;某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836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XX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河北虹天(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河北虹天(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涿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被告某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谷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8352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以人民币1798352元为基数按立案登记时一年期LPR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立案登记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涿州市某乙改建工程由被告涿州市某甲发包,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后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某甲公司分包,后某涿州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投资的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现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4月26日注销,二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为相应权利人。某丙公司与某涿州分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完工后由二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班组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款1953720元、质保金118122元,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3490元,尚欠工程款1798352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涿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某丙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后,由于我方未能自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承接此部分工程,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我方未与某丙公司关于此项目有过任何资金往来以及开票等事宜,且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也未就此项目与我方有过资金往来以及开票等事宜,我方也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如果我方实际履行了此项目合同,那么至少无论与某乙公司还是某丙公司至少都有资金往来,而经整个过程无论和总包方还是某丙公司我方都会有资金往来,故我方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知道权利侵害时起算。该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日期就算最晚从2022年1月13日即外墙保温班组结算单起算三年诉讼时效,该结算单已载明欠款数额,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最迟应于2025年1月1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25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已支付全部款项,故本案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 被告某甲公司已公告送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乙公司,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某乙公司就涉案项目与被告三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将案涉项目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具备劳务资质被告三某甲公司,本案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包含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劳务施工与被告三某甲公司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涿州市某甲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方,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教育局已经按照结算支付完工程款项,教育局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和涿州市教体局均已履行向合同相对方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同一工程,某乙公司和涿州市教体局不应支付两次工程款,某乙公司和涿州市教体局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给付或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某丙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佐证二原告自然人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某丙公司与某涿州分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案涉涿州市某乙改建工程项目外墙保温施工为某丙公司承包,佐证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约定:四、1承包价格包干单价220元/平米;2、约定5%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六、1、甲方委派谭某为现场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七、1、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尾页甲方合同签订人为谭某。证据3:***、***于2021年12月2日核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谭某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班组结算单》一份,***与谭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量,并确认尚欠***班组工程款1953720元,并约定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目的: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代付款273490元,尚欠工程款1798352元至今未付。证据5:(2024)冀0681民初7554号、(2025)冀06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目的:佐证证据1-4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上述证据综合佐证原告诉请。 被告某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没有从某乙公司承包下案涉保温工程,所以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中第九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转包或分包,否则某丙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结算造价30%的违约金。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谭某签字是否属实不清楚,以及是否以个人名义开展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本案案涉项目我方从未支付过原告方案涉项目工程款,与原告方未有资金往来,正好与我方答辩意见相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3、4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被告一和某丙公司。对证据3:外保温结算单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有任何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或我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对我公司无任何效力。对证据4:建行客户回单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银行回单可以看出,我公司系与保定市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该公司购买的是砂浆,支付的是砂浆款,其性质是货款,并且保定市某有限公司已向我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对于原告与该公司什么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将该款项主张为是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我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并未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对案涉的过程并不知情;2、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结算说明;证据2:支票、银行支付记录;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将案涉项目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具备劳务资质某甲公司;2、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某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通过代发工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159850元,某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工程款。4、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方非合同及结算相对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某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但我方补充一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实际是某甲公司承包的,且某乙公司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未支付给我方,故本案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主张付款责任。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涿州市某乙改建工程由涿州市某甲发包,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后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某甲公司又以某涿州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涿州市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包干单价220元/平米,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委派谭某为现场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某丙公司完工后由二公司负责人谭某、***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班组结算单》,确认结算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款,扣除质保金118122元,尚欠***班组195372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代付款273490元。现2年质保期已满,尚欠工程款1798352元至今未付。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4月26日注销,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为本案相应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某丙公司股东,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4月26日注销,***、***系本案的诉讼权利人,主体适格。某乙公司将承包的涿州市某乙改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某甲公司又以某涿州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涿州市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某涿州分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向对方,原告起诉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某涿州分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某涿州分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项目负责人为谭某和***,某丙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外墙保温班组结算单》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现质保期已满,质保金被告某涿州分公司应一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涿州分公司、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8352元,并以人民币17983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立案登记时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故对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涿州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79835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扫描下方二维码)。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