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276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199.4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299元(以115199.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社保基金打款之日2023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8日,被告承建的宜宾市叙州区妇幼保健院医院联体建设项目柏溪院区A区7-11B轴线地下室防水工人黄某发生了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黄某垫付了其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15199.41元。后经叙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1521民初98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配合黄某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听说叙州区社保局已将各项费用支付给了黄某,于是找到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但黄某称医疗费社保基金早已打到了被告的对公账户,其后面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里面没有医疗费,并提供了由叙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证明其医疗费早在2023年11月15日便已支付给了被告公司,让原告自行去找被告索要,但原告打电话找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询问,其告知该工程已完工项目部都拆走了,对该工伤事故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原告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公司负责人员。综上所述,原告为黄某工伤事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笔费用已由社保基金赔付,被告理应立即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某某公司辩称,案外人黄某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发生工伤一事,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系由我公司与项目分包单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黄某工伤所产生的争议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我公司全程参与并且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其存在无因管理行为,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黄某为被告天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工作。2023年8月18日,黄某因工作受伤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13259.61元。原告提交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743账户显示向宜宾二医院转账100000元,其妻子顾春兰农业银行尾号7278账户向宜宾二医院缴纳门诊费1399.8元,以上共计101399.8元。原告主张另通过POS机支付10000元,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中未显示收款人信息;主张另支付救护车费540元,提交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向微信名称“阿司匹林”转账。 另查,案外人黄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叙劳人仲案[2024]640号仲裁裁决书显示:黄某主张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用,扣除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垫付部分为4396.51元;本委认为部分,关于申请人黄某要求被申请人天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共计113259.61元,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110000元,申请人自费支付3259.61元……”,该案裁决后,黄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川1521民初988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天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被告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8元、护理费6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49908元;二、被告天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原告黄某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黄某的各项费用”。2025年2月24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向黄某转账149908元。原告出示四川省宜宾市港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黄某证人证言称“当时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让***先帮我垫着……因为医疗费是***垫付的,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天保集团和***结算,所以起诉的时候我也没有要求天保集团把那个医疗费支付给我,这个从法院的调解书和我的银行收款记录可以看的出来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微信支付记录、住院结算凭证、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病情证明书、公证书、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依据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可以看出,案外人黄某与被告为劳动关系,原告为黄某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款项应由受益人即本案被告负担,原告进行垫付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向宜宾二医院缴纳费用共计101399.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救护车费540元及通过POS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显示系为黄某垫付费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原告立案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399.8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