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1民初41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风信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风信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秀山县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旅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包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25〕第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三人包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文旅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秀山县某项目(一期)系某文旅公司发包给某公司的项目工程。2024年8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受某公司管理人员包某雇请,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原告一共工作9天,应获得工资为1800元。然而时至今日,某公司分文未付,且以某文旅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
被告某文旅公司辩称,因答辩人并未直接雇佣或者管理被答辩人,更未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应的劳务合同,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应直接向被答辩人直接支付劳务费。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后并签订《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诉讼手段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某公司已从施工现场撤场。答辩人已按照(2024)渝0241民初40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支付部分款项。被答辩人向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答辩人才得知某公司存在欠薪的情况。答辩人立即联系某公司,核实欠薪情况,但至今为止,没有收到某公司的回复。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已从应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扣留32220元。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被答辩人前述金额的工资,答辩人愿意配合执行。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并非我公司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也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其工资也不是由我公司进行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某文旅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发包给某公司施工。
原告王某某与田某某、***等人经由蔡某某介绍,受包某雇请,在案涉项目做工。《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工资表》显示,王某某的工种为零工,工日为9天,工价为200元/天,工资合计为1800元。蔡某某在该表下方手写注明“以上12个人工人工资属实,蔡某某,2025.1.2”
2024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文旅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4)渝0241民初40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于2023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前撤场,某文旅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前支付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
2024年9月20日,秀山县边城文化旅游开发中心召开秀山县某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履约相关问题会议,包某(于某)、胡某某、柴某等作为某公司的人员参加会议。
2025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人社监令〔202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在处理田某某、王某某等9名工人投诉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查处中,查明某文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未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监督等,导致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32220元。故要求某文旅公司在收到指令书后2天内与某公司核实拖欠工资真实性,并在确认后由某文旅公司在2025年1月24日前从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55万元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后某文旅公司向某公司核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但未收到某公司的反馈,故某文旅公司在应付某公司工程尾款中扣留32220元。
另查明,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未标明落款时间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姓名)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某某(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秀山县某项目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00日历天,授权人某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1306811***********,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104021972********。该委托书下方附带有王某某及陈某某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并加盖有某公司印章。
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确认书》中载明何某某、***、***等人在某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上班,并载明各自的工资数额。
包某(于某)在记载有***、***、***等人员职位及工资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项目工资表(2023-2024)》下方手写注明“***认10万元,其余全认”。同时,包某(于某)在记载有何某某、***、***等人员职位及工资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项目工资表(2023-2024)》下方手写注明“以上何某某、***、***、杜某某给予认可,其余核实后如实再发放”。
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项目劳务窝工工资(2024.6.2停工-2024.10.2停电)》载明了何某某、***、***、***、***等人的职位、窝工时长、窝工费用等,某公司在下方加工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11月18日期间,***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与包某之间、***与包某(于某)之间、***与***之间、***与蔡某某之间、蔡某某与包某(于某)之间分别对案涉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同时,微信群名为“某秀山楠木文旅内部施工群”中包含有***、包某(于某)、***等人,备注名称为“楠木一期安全员罗工”于2024年7月18日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整改单位为某公司。微信群名为“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工作群”中包含有包某(于某)、***、***等人,包某(于某)在该微信群内备注为于某-某公司负责人。
再查明,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何某某与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渝024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系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遂判令某公司支付何某某工资55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陈述,王某某等工人是由其介绍到某公司去的,是包某让他介绍的,当时还有某公司的人及某公司姓靳的项目经理在场。王某某等人的工资有某公司发放;包某平时不在现场,现场主要由包某安排的***负责,人工、材料等由***安排。同时其明确于某即是包某,但对包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对某公司授权陈某某签署案涉项目合同的相关事宜无异议,对窝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确认于某即为本案第三人包某,但陈某某、***、于某系劳务分包单位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等人系由包某(于某雇请),且具体工作由包某(于某)管理。
上述事实有《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工资表》《(2024)渝0241民初4016号民事调解书》《会议纪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授权委托书》《工资确认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项目工资表(2023-202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项目劳务窝工工资(2024.6.2停工-2024.10.2停电)》、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主体;二、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评析如下:
一、责任承担主体。
首先,需确认第三人包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某公司辩称,包某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劳务分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一,案涉项目系由某文旅公司发包给某公司施工,且根据原告举示的《会议纪要》及某文旅公司举示的民事调解书,从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到与某文旅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除某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第二,某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进行分包,且在本院督促后,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包某(于某)作为某公司的人员与胡某某(即某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一同参加会议;且包某(于某)在名为“秀山县某项目一期工作群”的微信群内备注为于某-某公司负责人,该微信群内包含有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包某(于某)对***、蔡某某、***等人的工作进行了相应的指示和安排。第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等人系某公司职工,同时某公司盖章确认的窝工工资表中亦明确载明了***、***等人的职务及工资数额;而***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亦有***等人,且在该工资表中均有包某(于某)的签字确认。综合来看,包某(于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及工资的确认、发放等事宜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能。因此,可以确认,第三人包某系被告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其次,即使包某非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包某(于某)系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蔡某某在将原告等工人介绍给包某(于某)时,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在现场。此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有理由相信包某(于某)系代表某公司,原告等工人实际是受某公司雇请。且原告等人在案涉工地所从事的工作系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成果亦是由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再次,某公司主张原告等人系由包某(于某)所雇请,而包某(于某)系劳务分包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除了工伤赔偿责任外,还应包括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如前所述,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施工。即使原告等工人系由包某(于某)个人所雇请,但包某(于某)作为自然人,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因此,对于包某(于某)所雇请人员所欠付的工资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某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该支付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支付,因此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与包某(于某)结算时予以扣除或者向其追偿。
最后,关于某文旅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某文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因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及项目停工等严重违约情况,某文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作出(2024)渝0241民初40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于2023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17日解除,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前撤场,某文旅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前支付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后因原告等人向秀山县人社局投诉,秀山县人社局向某文旅公司发出《整改指令书》,某文旅公司遂依照该指令书在支付尾款时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2220元予以扣留。某文旅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其在工程款中扣留32220元系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并非未按照约定付款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未付。因此,某文旅公司不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二、原告的工资数额
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系经由蔡某某介绍,受包某(于某)雇请在案涉工地做工,双方对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在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监督下制成,该工资表载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数额,且蔡某某亦在该工资表中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工资数额不属实或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或全部工资。因此,可以确认,欠付原告王某某的工资金额为1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18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