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81民初8959号
原告:涿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涿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33657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金额为439641元。以上金额合计1776216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第一被告却并未足额支付混凝土价款。截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575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不能证明其财产与第一被告相互独立,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买卖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属主体不明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