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27民初4119号
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符草楼镇东3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3551667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NS1-1.0-YQ和WNS2-1.25-YQ锅炉各一台,货款总计133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18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银宇锅炉公司锅炉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37500元是事实,欠款是锅炉款,被告共买原告八台锅炉,总欠款是37500元。其中有四台0.5吨的锅炉,调试时没有达到0.5的蒸汽量,有两台锅炉经改造达到了要求,另两台用户要求退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锅炉制造和销售,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银宇锅炉公司锅炉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2018.1.19”。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锅炉,并欠原告锅炉款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未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