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402执恢1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符草楼镇,组织机构代码:7355166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荣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场坊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794554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申请人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华荣升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95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对本案的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登记中心发现财产查询,财产情况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4083(含执行费1325)法院已依法扣划,其余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7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422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