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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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2801民初870号
申请人:青海港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371号21幢4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A3RP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符草楼镇东3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3551667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港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港湾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7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青海港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港湾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75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青海港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